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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2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冯亮甫与张峰、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亮甫,张峰,谷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1062号原告冯亮甫,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襄城县。被告张峰,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被告谷辉(曾用名谷辉),男,1985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叶县。原告冯亮甫诉被告张峰、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张峰、谷辉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亮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峰、谷辉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亮甫诉称,2014年初,被告张峰、谷大辉在襄城县实验学校对面的未来城小区承包工程期间拖欠其他工人工资30000元无力支付,后联系到我,提出只要我先垫付上述人工费,待这些工人离开工地,我即可领人在该工地施工。2014年10月16日,我在襄城县未来城小区给付二被告现金30000元,在收取我出具的款项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工人工资叁万元整的欠条1张,后二被告未兑现上述承诺,自己离开工地。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张峰、谷辉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峰、谷辉给原告冯亮甫出具欠条1份显示:今欠工人工资叁万元整(30000)。2015年2月17日张峰给原告冯亮甫出具手续1份显示:我到5月份还冯亮甫壹万元,张峰,2015年2月17日,叶县连村张庄。”现原告冯亮甫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3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冯亮甫提供欠条1份、被告张峰出具的还款手续1份、叶县公安局廉村派出所出具被告张峰、谷辉两人的户籍证明2份及原告冯亮甫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10月16日,被告张峰、谷辉给原告冯亮甫出具欠条及2015年2月17日张峰给原告冯亮甫出具的还款手续,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冯亮甫持有的欠条等手续,可以认定二被告欠原告30000元的事实,故原告冯亮甫要求被告张峰、谷辉偿还30000元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峰、谷辉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冯亮甫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峰、谷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胜勇审 判 员  张亚楠人民陪审员  司培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文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