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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402民初19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刘化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刘化项目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402民初1974号原告: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海峰,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刘化项目部。本院受理原告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煤炭一公司)、甘肃煤炭第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白银刘化项目部(以下简称甘肃煤炭一公司刘化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拖欠混凝土款38453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日原告与被告甘肃煤炭一公司下设刘化项目部口头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供应被告在甘肃刘化集团公司“25万吨硝基复合肥硝厂房铵废水处理工程”所适用的混凝土。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经双方结算并签订了结算单,被告共欠原告混凝土款384535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甘肃煤炭一公司提交的《劳务发包协议书》,证明该公司将“年产25万吨硝基复合肥项目硝铵溶液厂房、硝铵废水处理等土建工程”承包给兰州福泰昊建筑有限公司,而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方负责人签字的是姚文斌,原告无证据证明姚文斌与被告甘肃煤炭一公司和兰州福泰昊建筑有限公司的隶属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甘肃铜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乾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凌燕附:法律释明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中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