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21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潘某荣、覃某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潘某荣,覃某玲,潘某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1民初572号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龙城路*号。主要负责人:杨某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某坚,男,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叶某壮,男,该支行员工。被告:潘某荣,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苍梧县。被告:覃某玲,女,1973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原住广西武宣县,现住广西苍梧县。被告:潘某燕,女,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委托代理人:陈某宇,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岑溪市。委托代理人:何某成,男,汉族,1974年12月13日出生,居民,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与被告潘某荣、覃某玲、潘某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4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坚、叶某壮和被告潘某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宇、何某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荣、覃某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某荣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949.6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止,以后的利息另计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2、由被告覃某玲、潘某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1月6日,被告潘某荣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被告覃某玲、潘某燕自愿为被告潘某荣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经审批后,原告于当日与被告潘某荣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被告潘某荣依约在借款额度期内多次通过自助循环借款、还贷方式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5日,被告潘某荣再次通过自助渠道向原告借款35000元,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截止2016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荣并没有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被告覃某玲、潘某燕也没有依照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至今,被告潘某荣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35000元及利息1949.6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另计至本息还清之日为止)。由于上述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合同违约。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潘某荣、覃某玲均未作答辩。被告潘某燕辩称,一、被告潘某荣与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属格式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合意约定的合同,属无效合同,理由如下:合同第五条第5.1.1项将担保方式设为最高额保证不合理,第5.2款约定的担保范围明显超出了一般担保的保证范围,第5.2.2项设定保证期限为二年明显过长;合同第六条对被告设定的违约责任过重,对原告设定的违约责任则不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与义务明显不对等;二、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不明确;三、原告在明知被告潘某荣缺乏偿还借款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允许被告潘某荣继续通过自助借款渠道领取借款,其对借款未能及时清偿存在明显的过错;四、被告潘某燕曾协助原告向被告潘某荣催收被告潘某荣于2015年3月15日之前发生的逾期借款,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对被告潘某荣于2015年3月15日与原告发生的债务不再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五、被告潘某燕为被告潘某荣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利益,应依法减轻或免除被告潘某燕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决。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记帐凭证、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保证承诺书、贷款电脑记录单和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由于被告潘某荣、覃某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潘某荣、覃某玲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潘某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本人出具的承诺书与借款合同落款日期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承诺书与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可相互印证,对该承诺书所具有的法律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从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来看,书证具有民事诉讼证据应具备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等证据特征,具有法律证明效力,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4日,被告覃某玲、潘某燕分别向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出具承诺书各1份,均承诺对被告潘某荣向原告申办农户小额贷款5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2013年1月5日,被告潘某荣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养猪和养鱼,借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借款,借款最高额度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被告潘某燕自愿为被告潘某荣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并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签名栏上予以签字确认。2013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14日,根据被告的用款需求,原告多次向被告发放了借款,且被告均已还清了借款。2015年3月15日,被告潘某荣再次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35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潘某荣仍没有履行偿还借款义务,被告覃某玲、潘某燕也没有依照承诺书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至今,被告潘某荣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949.6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潘某荣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949.6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2、由被告覃某玲、潘某燕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约定有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给出借人,逾期则构成合同违约。本案中,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主张与被告潘某荣、覃某玲、潘某燕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供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承诺书、借款保证承诺书、记帐凭证、贷款电脑记录单和利息计算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潘某燕辩称被告潘某荣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格式合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合约表示,且双方当事人享有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不对等,应属无效合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某荣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潘某燕对自己的辩解主张,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合同条款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或不是被告潘某荣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采纳。签订合同后,被告潘某荣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于2015年3月15日通过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35000元,到期日期为2016年3月15日,但被告潘某荣没有依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潘某荣偿还尚欠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1949.6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以后的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还清本息之日为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覃某玲、潘某燕没有按照承诺书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覃某玲、潘某燕对被告潘某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明知被告潘某荣缺乏偿还能力仍向被告潘某荣提供借款,原告对借款未能及时清偿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前已协助原告向被告潘某荣催收过本笔借款之前的逾期借款,已履行了保证人担保责任;被告潘某燕为被告潘某荣的借款提供担保没有获得任何利益。因此,应依法减轻或免除被告潘某燕的担保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4日,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潘某荣尚欠的本笔借款属合同约定的可自动循环借款期限内,原告有义务根据被告潘某荣的用款需求向其提供借款,被告覃某玲、潘某燕对借款期限内的借款仍需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因此,对被告潘某燕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和利息1949.6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7月26日,以后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给原告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梧县支行;二、被告覃某玲、潘某燕对被告潘某荣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计362元,由被告潘某荣、覃某玲、潘某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江涛附: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appoint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