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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陈国豪与黄仲多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豪,黄仲多,甘月兰,黄先尚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699号原告:陈国豪,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毅,阳江市江城区城东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仲多,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衡,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甘月兰,女,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第三人:黄先尚,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陈国豪与被告黄仲多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追加甘月兰、黄先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7日、同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炳毅,被告黄仲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衡,第��人甘月兰、黄先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合伙期间购置的财产(厂房及机械设备约值20万元),原、被告各占50%份额;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甥舅关系,双方从1999年8月开始合伙经营东城兴业五金制品厂,口头约定投入、利润、风险各占50%。合伙企业的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登记为黄仲多,经营范围和方式系自产自销五金制品。经过双方四年多的努力,东城兴业五金制品厂生意火红,除了添置部分机械设备之外,还在东城镇那味工业小区内购买了2184平方米工业用地,并于2004年4月在该用地建起了约400平方米的简易厂房(瓦房)。2011年10月9日,经双方同意将东城兴业五金制品厂变更登记为阳东县东城镇兴业五金制品厂,负责人仍登记���黄仲多。从2014年8月开始,原告发现被告私自为女儿加工五金制品,原告提出异议,双方产生矛盾。因双方矛盾未能解决,且经营意见不能统一,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合伙关系,于2014年10月离开阳东县东城镇兴业五金制品厂,不再参与经营。原告离开阳东县东城镇兴业五金制品厂之后,被告继续在阳东县东城镇兴业五金制品厂使用原来的设备生产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结算并分割原告应得的份额,但被告诸多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被告黄仲多辩称:被告在1994年租用北山林场大放鸡约250平方米土地建设简易厂房,即与妻子甘月兰经营五金厂,1997年10月21日领取营业执照,厂名是东城兴业五金制品厂,类型是个体户,经营方式是家庭经营,经营者是被告本人。2002年原告的母亲请求安排原告进入该五金厂工作,因原、被告是甥舅关系,为了照顾他们的情绪,被告同意原告入厂工作,并安排原告负责五金厂的对外业务工作。2003年期间,被告将五金厂所赚的钱以及在建筑工地所赚的钱买下了东城镇那味工业区2184平方米的工业用地,2004年建设大约600平方米的简易厂房和购置机械设备进行经营,并将厂名变更为阳东县东城镇兴业五金制品厂,现在该厂的厂房、厂地及机械设备是被告家庭的产业。原告不是五金厂的合伙人,由于原告在被告购地时,要求在购地发票加上原告的姓名,给其一个份额,被告当时没有考虑原告以后会分割财产,就同意原告的请求。后来被告的儿子黄先尚大学毕业,在2005年回来五金厂工作,被告另外还聘请5名工人,此后原告及被告一家人都在五金厂工作。2014年期间,原告因违反信用卡制度被有关部门处分,2015年基本上没有到五金厂工作。购地发票虽有原、被告的名字,由于被告的妻子、儿子也是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他们应享有该土地的份额权益,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还是财产分割纠纷存在争议。因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伙协议,且原告对五金厂没有出资,双方并不构成合伙关系,原告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并请求对购置财产按50%份额分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甘月兰述称:第三人甘月兰与被告黄仲多是夫妻关系,自东城兴业五金制品厂成立之日起,一家人共同经营至今,第三人作为家庭成员参与经营,并投保了企业养老保险,是该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原告起诉主张解除合伙关系并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第三人申请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第三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请求,若本案确要分割共有财产,第三人应取得共有财产的四分之一份额。第三人黄先尚述称:不同意原告解除合伙关系和分割财产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先尚与父母一起共同经营阳江市阳东区泓业五金制品厂(原阳东县东城镇兴业五金制品厂),是该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之一,对共同财产享有份额。如果原告要求分割厂地,应与五金厂的债务一起分割,厂地及债务应按四份分割,每人各得一份,厂房及设备归第三人一家人共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甥舅关系,被告与第三人甘月兰是夫妻关系,第三人黄先尚是被告与第三人甘月兰的儿子。东城兴业五金制品厂是于1997年10月21日成立的产销五金制品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黄仲多,组成形式是家庭经营,经营场所原在阳东县东城镇北山林管区内。该五金厂于2005年9月2日经核准变更经营场所为阳东县那霍工业区霍达三路,2010年4月12日变更名称为阳东县东城���兴业五金制品厂,2015年4月29日又变更名称为阳江市阳东区泓业五金制品厂。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在1999年8月合伙经营东城兴业五金制品厂,双方口头约定投入、利润、风险各占50%,经多年努力,东城兴业五金制品厂除添置机械设备之外,还在东城镇那味工业小区内购买2184平方米工业用地,并于2004年4月在该用地上建有约400平方米的简易厂房。2011年10月9日东城兴业五金制品厂变更为阳东县东城镇兴业五金制品厂,负责人仍登记为被告黄仲多。因双方在2014年8月产生矛盾,其向被告提出终止合伙关系,于2014年10月离开五金厂不再参与经营。由于双方合伙经营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并对合伙期间购置的财产包括厂房、厂地及机械设备进行分割,由原、被告双方各占50%份额。原告为此提供一份阳东县东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广东��阳东县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及一份阳东县建设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加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售地发票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购地款和建设新厂房的资金是由该五金厂所赚的钱以及被告承包建筑工程所赚的钱进行投资和建设,原告没有分文出资。另外,被告对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合伙关系的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在1994年租用北山林场大放鸡约250平方米土地建设简易厂房,与妻子甘月兰共同经营东城兴业五金制品厂,1997年10月21日领取营业执照,该厂登记为个体户,经营方式是家庭经营。2003年12月5日购买东城镇那味工业小区2184平方米的工业用地,2004年4月建设大约600平方米的简易厂房和购置机械设备进行经营,将厂名变更为阳东县东城镇兴业五金制品厂,2015年4月29日又变更名称为阳江市阳东区泓业五金���品厂。原告是在2002年期间进入五金厂工作,其不是合伙人的身份,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合伙协议,原告也没有投入资金进行经营,双方不存在口头约定投入、利润、风险各占50%合伙经营五金厂的事实。由于该五金厂是被告一家人共同经营,虽然购地发票是以原、被告的名义登记,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是合伙经营五金厂的事实。第三人甘月兰、黄先尚亦主张是五金厂的实际经营者,请求对五金厂的财产享有共有份额。庭审中,原告承认其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原告主张其在东城兴业五金制品厂成立时已出资3万元与被告共同经营至2014年10月,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经营关系。被告对原告出资合伙经营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原告不请求取得该五金厂的经营权,认为五金厂仍由被告经营,厂的债权��务应由被告承担,机械设备归被告所有,但其要求分割厂房和厂地,从五金厂的厂房与厂地中间按二分之一进行分割,由原、被告各占一半。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原告分割财产的主张,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广东省阳东县不动产销售(转让)发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提供的证明、欠据、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社保证明、拖欠工资表、拖欠加工户货款明细表、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采购合同、购销合同、送货单、排产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要求分割合伙财产所引起的纠纷,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关系,分割财产应否支持的问题。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合伙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原东城兴业五金制品厂是个体工商户,因个体工商户分为个人经营和家庭经营两种形式,该五金厂的经营方式经工商登记为家庭经营,则五金厂是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并非合伙企业。原告主张该五金厂是合伙企业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入职五金厂负责对外业务工作,其与被告之间并未就该五金厂的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权债务的承担等签订合伙协议,原告主张出资3万元与被告口头约定投入、利润、风险各占50%共同经营,被告否认原告出资合伙经营的事实,原告对此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出资合伙经营的事实不予采纳。另外,购地发票虽然是以原、被告的名���登记,并取得建设用地许可证,但不能认定是原、被告共同投资经营东城兴业五金制品厂的完整意思表示,且建设新厂房后双方仍未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伙经营五金厂的事实,原告主张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合伙经营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该五金厂是由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原告在五金厂工作期间没有与被告签订合伙协议,也没有出资合伙经营五金厂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成立,原告请求解除合伙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分割合伙财产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证明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告基于合伙关系请求对合伙财产包括厂房、厂地及机械设备进行分割,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销售发票中2184平方米的工业用地是以原、被告的名义向东城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原告请求分割该工业用地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国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陈国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学理人民陪审员  冯宗俭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钊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