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民终12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周声波与朱宸慧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宸慧,周声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1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宸慧(曾用名李晓雯),女,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商人,住湖南省岳阳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冠军、余火文,湖南律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声波,男,196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松,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朱宸慧因与被上诉人周声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宸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冠军、余火文、被上诉人周声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宸慧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周声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本案三张定期存单上的资金来源于上诉人亲自申请开立的交通银行卡账户,账户存入的现金有的是上诉人亲自办理的,有的是被上诉人司机代为办理,有的是周声波代为办理。(二)周声波为公务员,工资每月仅几千元,除去生活开支之外,不可能在短短五个月时间内有160万元巨额存款。相反,上诉人经营着家族企业,随时有现金进账,具有巨额存款的能力。(三)周声波称本案存款系其妻子尹海澜所交,明显是假话。1、周声波与其妻尹海澜分居多年,不可能将巨款交与周声波;2、周声波没有提供尹海澜汇款或者给付现金的任何证据;3、本案中上诉人交通银行卡账户显示有时一天存几次钱,有时前后几天连续多次存入现金,尹海澜人在深圳不可能分多次零零星星给周声波钱而不转账、汇款;4、如果是尹海澜的钱,周声波却存入另外一个女人名下,不符合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四)周声波称其身份证遗失了,才用上诉人的身份证办理存款手续,是假话,也不符合生活常理。(五)上诉人举证证明此三张存单上的资金来源于上诉人交通银行卡账号,事实清楚。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交通银行卡账户是用上诉人身份证开立的,三张定期存单也是用上诉人身份证办理的,上诉人毫无疑问是本案账户持有者。(二)、《支付结算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明确规定:“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本案三张存单是记名存款凭证,应当依照该凭证上所记载的名称来认定资金所有权,而不能依照谁持有该凭证来认定资金所有权。(三)被上诉人有制造假案的行为,法院不应当采信被上诉人的假话。(四)不当得利的事实不存在,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三、本案存在当事人、代理律师、法官三者恶意串通故意侵害上诉人合法财产的嫌疑。周声波辩称,1、朱宸慧上诉状所称的事实均不属实,62×××85的借记卡系答辩人亲自办理的,卡中的钱也是答辩人存入的,上诉人没有也并无证据证明给过答辩人款项。上诉人在答辩人失去自由期间,在未通知答辩人的情况下以挂失方式取走答辩人存款,违背了诚信原则,亦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2、答辩人与尹海澜一直系夫妻,且款项的来源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3、答辩人在岳阳楼区制造假案是事实,目的是为了逼朱宸慧露面。4、上诉人称本案存在当事人、代理律师、法官三者恶意串通故意侵害上诉人合法财产的嫌疑,是对相关人员的侮辱和诽谤,应予追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周声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晓雯(朱宸慧)返还其不当得利18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银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5月15日,当时任公务员的周声波借用李晓雯的身份证,双方一同到交通银行岳阳八字门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85的借记卡。自办卡之日,周声波陆续向卡内存入现金。2009年6月10日,周声波将存入卡内的现金60万元在交通银行岳阳府东支行办理了转存定期的手续。同日,交通银行岳阳府东支行向周声波出具了存单为№12447797,存入日为2009年6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年利率3.6%,账号为436900297263000029211,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户名为李晓雯的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该存单到期利息为108000元。周声波为该存单设定了密码,存单上亦注明了“凭密”字样。2009年9月29日,周声波通过上述借记卡在交通银行岳阳八字门支行办理了转存定期手续,该支行向周声波出具了存单号为№11215591、存入日为2009年9月29日、到期日为2014年9月29日,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年利率3.6%,账号为436900297263000029211,户名为李晓雯的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存单到期利息为90000元。2009年10月19日,周声波通过上述借记卡在交通银行岳阳府东支行办理了转存定期的手续,该支行向周声波出具了存单号为№11216171、存入日为2009年10月19日、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9日,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年利率3.6%,账号为436900297263000029211,户名为李晓雯的整存整取储蓄存款存单,存单到期利息为90000元。周声波对上述两存单均设定了密码,存单亦注明了“凭密”字样。上述3张存单一直由周声波持有至今。2010年11月18日,周声波因涉案失去人身自由。2011年5月26日,李晓雯通过公安机关办理了姓名变更手续,变更后姓名为朱宸慧。朱宸慧于2013年度将上述60万元存款单予以挂失并以此作为质押向交通银行岳阳分行贷款,该笔存款本息已被扣支完毕。2014年10月,朱宸慧将上述另两笔存款单予以挂失后,将存款利息取出后,将存款本金各50万元均以朱宸慧的名义存款于交通银行岳阳分行,现账号分别为436900297263000094996序号为00010、436900297263000094996序号00011。周声波在与朱宸慧(李晓雯)联系不上的情况下,以“逼朱宸慧露面”为由,指使案外人刘元武作为原告,以朱宸慧作为被告,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3日以(2015)楼民城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元武对朱宸慧的诉讼请求。周声波遂于2015年6月29日以不当得利纠纷一案向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该院冻结了上述两笔转存于朱宸慧名下的本金均为50万元的存款。另查明,周声波将现金逐笔存入开设于交通银行岳阳八字门支行李晓雯名下的借记卡账户上,并由周声波逐笔转存涉案3笔定期存款;涉案3笔定期存款存单由周声波设定密码、存单由周声波持有的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存在争议的是:存入借记卡账户的存款由谁提供。周声波认为:存款来源于其妻子尹海澜在深圳打拼多年的积蓄。朱宸慧称:在办理借记卡后的一年时间内,朱宸慧陆续给了周声波200万元,要他将钱存到卡上,以备两人结婚使用,并称周声波告诉她存了3次定期存款共160万元。周声波对此完全否认,并称自己有配偶,从未表示要与朱宸慧结婚。朱宸慧亦未提供任何向周声波付款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3张存单所记载的3笔存款的所有人是谁。存款所有权人的依据是存款来源于谁。支持存款来源于周声波的事实有:一、往借记卡内存入现金的人是周声波;二、转存定期存款、设定存单密码的人是周声波;三、存单持有人是周声波。支持存款来源于朱宸慧的事实有:一、借记卡户名为李晓雯;二、3张存单户名均为李晓雯。支持存款来源于周声波的事实和证据占有明显优势。朱宸慧称其向周声波先后给付人民币200万元以备结婚之用的观点,没有证据支持,且有违常理和社会公序良俗,本院不予采纳。周声波借用他(她)人身份证件办理储蓄存款手续,违反了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属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但不影响其对储蓄存款享有所有权。朱宸慧明知存单由周声波持有,在没有通知周声波的情况下,却利用存单户名系其本人姓名的条件,采用挂失的手段取走他人所有的存款本息,没有任何合法依据而非法占有了他人财产,属典型的不当得利。朱宸慧应将取得的全部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本案周声波。周声波要求朱宸慧(李晓雯)返还存款160万元及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朱宸慧(李晓雯)返还周声波银行存款160万元、利息288000元(108000元+90000元+90000元),合计人民币1888000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朱宸慧(李晓雯)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朱宸慧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9份自2009年5月23日至2009年9月17日在交通银行的个人存款凭条,其认为凭条上“客户签名”栏的“李晓雯”有三个人的笔迹,拟证明周声波所称的每一笔存款均是其亲自办理,不是事实。周声波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客户签名”栏的“李晓雯”只有两个人的笔迹,一个是其本人的,一个是其司机代签的,9笔款项均是其亲自去办理的,只是有的要司机签的“李晓雯”的名字。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8月13日,朱宸慧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关于周声波和我之间有关情况的说明”,其在该说明中言明“…在开卡后大约一年的时间内,我陆陆续续给了周声波200万元,估计他自己用了一部分,存了一部分。…”。朱宸慧陈述,其二审提供的9笔款项中的“李晓雯”均不是其本人签名。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三张定期存单上的存款在上诉人名下,但存单由周声波保管,密码由周声波设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是三张定期存单上的款项的来源。对上诉人而言,如果上诉人能证明款项系其存入,则存单虽由周声波保管,亦可认定存单上的钱是归上诉人所有。首先,上诉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向交通银行62×××85的借记卡中存入过款项;其次,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关于周声波和我之间有关情况的说明”可知,其认为是将钱给付周声波后,周声波再存入的,在周声波否认该事实时,显然上诉人负有承担举证证明将钱给付了周声波的责任,但上诉人除其本人陈述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因此,难以认定160万定期存单上款项来源于上诉人。对周声波而言,因存款存在李晓雯名下,故首先应推定存款归上诉人所有,但如果周声波能证明存单上的款项系其存入,则结合存单由其保管,密码由其设定的事实亦可认定争议的款项归其所有。虽然周声波不能对短期内存入160万元款项的来源提供充分的证据,但根据前述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向62×××85的借记卡中存入过款项及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至少可以得出周声波向62×××85的借记卡中亲自存入过部分现金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之规定,本院认定160万元定期存单上的款项来源于周声波。综上所述,朱宸慧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2元,由朱宸慧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立春审 判 员 付 妮代理审判员 庞广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山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