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执字第64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邹芳芳、姚福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邹芳芳,姚福建,沈金虎,邹民学,吴江元通汽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43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许伟元,该行行长。被执行人邹芳芳。被执行人姚福建。被执行人沈金虎。被执行人邹民学。被执行人吴江元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负责人邹芳芳,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邹芳芳、姚福建、沈金虎、邹民学、吴江元通汽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邹芳芳、姚福建应共同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258494.48元,并偿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4月23日,利息7973.38元,逾期罚息3020.8元,逾期复息205.94元,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沈金虎、邹民学、吴江元通汽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邹芳芳、姚福建的上述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6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4596元,由被告邹芳芳、姚福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274290.6元,申请执行费4014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既未到庭,又未履行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吴江范围内的银行存款及房产、车辆登记等财产情况,查询得知:一、本院另案强制处置被执行人邹民学、陆惠粉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梅石路951号江城花园18幢-602室房产,本案分得58950元;二、查封被执行人邹民学、陆惠粉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八都市场路南侧综合楼2幢205室房产(所有权证号:17000851),该房产由本院另案处置,待财产处置变现后有剩余款项本案可参与分配;三、查封被执行人沈金虎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震泽真八都镇降村18队房产(所有权证号:吴证17110005)。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邹芳芳、姚福建、沈金虎、邹民学、吴江元通汽贸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上述财产处理周期较长,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上述财产处置变现后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银行、房产、车辆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已执行到位58950元。被执行人财产另案处置中,待财产处置变现后有剩余款项可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783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代理审判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吴龙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袁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