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2民初57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毕桥与湖北鑫浩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桥,湖北鑫浩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2民初5764号原告:毕桥,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被告:湖北鑫浩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云林街31号中环大厦B座8层704、705、706室。法定代表人:郑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旺、夏威(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光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天津路55号1楼。法定代表人:萧文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红、张晶(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毕桥与被告湖北鑫浩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浩景公司)、武汉文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毕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浩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17,907元及利息,支付违约金2,086,400元;2、文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文华公司、鑫浩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0月1日,鑫浩景公司与我签订《借款合同》2份,向我借款1,017,907元,借款期限10年;文华公司为上述借款出具《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担保书》,同意承担保证责任。鑫浩景公司于2014年9月停止付息。我催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文华公司除直接与毕桥签订《借款合同》吸收借款外(毕桥已另案起诉),还由其关联公司鑫浩景公司与毕桥签订《借款合同》,所借款项的实际用款人及还款人均为文华公司,文华公司对此亦予以确认。文华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通过“口口相传”的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与毕桥等众多人员签订《借款合同》、为其关联公司鑫浩景公司提供担保等形式吸收借款,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实质上是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宣传”包括以各种途径向社会公众传播吸收资金的信息,以及明知吸收资金的信息向社会公众扩散而予以放任等情形;就“社会公众”认定为:在向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吸收资金的过程中,明知亲友或者单位内部人员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予以放任。依据上述规定,文华公司的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因此,本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毕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635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不予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迪人民陪审员 石俊人民陪审员 刘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