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民终8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眉山祥瑞劳务有限公司与张兴全、罗成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眉山祥瑞劳务有限公司,张兴全,罗成银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民终8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祥瑞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明刚。委托代理人李强,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全,男,生于1963年7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火源,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成银,男,生于1976年6月23日,汉族。上诉人眉山祥瑞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兴全、罗成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1884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眉山祥瑞劳务有限公司以与罗成银、张兴全达成调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祥瑞劳务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眉山祥瑞劳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减半收取891元,由上诉人眉山祥瑞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梅审 判 员 蒋 毅代理审判员 唐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喻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