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行终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飞与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飞,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行终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飞,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开发大道238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云州(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蒋晓燕(特别授权代理),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上诉人邓飞诉被上诉人慈溪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慈溪市场监管局)不履行工商行政处罚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的(2016)浙0212行初字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的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是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作为普通公民,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行为向被告举报,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该举报行为应当予以提倡和鼓励,但鉴于举报并不涉及其个人合法权益,故被告对原告举报作出的回复,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被告对举报内容是否处理亦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原告邓飞并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飞的起诉。上诉人邓飞上诉称,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举报奖励资金申报发放管理规定》的规定,上诉人的举报违法案件和上诉人领取奖金有直接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明确与行政行为有利��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慈溪市场监管局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上诉人并未受到举报事项的侵害,且对上诉人的举报被上诉人也作出了回复。上诉人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认为韩电集团将“中国驰名商标”和“第一品牌”用于广告宣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于2016年1月10日向被上诉人进行举报,要求被上诉人科处罚款,给予上诉人举报奖励,并书面告知上诉人查处结果。同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作出《关于邓飞举报福莱姆橱柜店、神龙集团、韩电集团和蒲公英电动车(龙山专卖店)涉嫌违法的回复函》,对上诉人举报的涉嫌违法行为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举报的事项不涉及其个人具体的合法权益,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的事项是否认定为违法行为及是否作出相应的处理,需要考量的是该事项的性质、危害程度以及相关从重、从轻情节等因素,而上诉人能否获得奖励及奖励金额并不是其考量的因素。据此,上诉人邓飞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秦 峰代理审判员 尹婷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俞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