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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29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薛某某离婚纠纷2016民辖终293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2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州市天河区,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R-02007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薛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6)粤0106民初65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缔结地为广州市海珠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法院管辖的,应当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该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上诉人为被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上诉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广州路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隽峰苑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居住证明》,上诉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确定诉讼管辖的证据。该《居住证明》证实,上诉人自2009年11月开始居住在广州市天河区兴盛路十号之四2902房,该址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志刚审判员  谢国雄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靖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