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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4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颖聪与杨镇瑞、莫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颖聪,杨镇瑞,莫大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4民初412号原告:何颖聪,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庆波,广东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镇瑞,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力铭,阳江市阳东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大全,男,1992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铜仁地区思南县。原告何颖聪诉被告杨镇瑞、莫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颖聪、被告杨镇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大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颖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镇瑞偿还欠款45000元及利息17100元;2、判决被告杨镇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颖聪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杨镇瑞、莫大全共同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2016年3月9日止);2.判决被告杨镇瑞、莫大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经被告杨镇瑞介绍,被告莫大全向原告何颖聪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给原告何颖聪,被告杨镇瑞在欠条担保人中签名为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镇瑞、莫大全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何颖聪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杨镇瑞辩称,被告莫大全经济困难,急需用钱,经被告杨镇瑞介绍,被告莫大全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何颖聪借款40000元,约定同年5月11日还款。被告莫大全借款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何颖聪,被告杨镇瑞作为担保人在借据担保人栏上签名为借款作担保。因此,被告杨镇瑞与原告何颖聪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担保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莫大全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何颖聪逼迫被告杨镇瑞重新签订一份被告杨镇瑞为借款人,借款金额45000元的借据(即原告何颖聪提供的借据证据)。该借据载明的45000元借款其中5000元属于利息,借款日期2014年4月30日属于倒签日期,重新签订借据后,原告何颖聪将原来借据交给被告杨镇瑞,被告杨镇瑞虽然在新借据上签名,但原告何颖聪并没有将45000元交给被告杨镇瑞,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述两份借据中双方均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率按无息贷款处理,不应计取利息。被告莫大全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莫大全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何颖聪借款4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莫大全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何颖聪收执为凭。该《借据》载明:“本人莫大全于2014年4月30日,因经济周转向何颖聪借金额借取现金人民币(小写):¥40000.00(大写):肆万整人民币。还款日期5月11号。”被告杨镇瑞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为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莫大全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何颖聪催收还款,被告杨镇瑞重新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何颖聪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杨镇瑞,因经济周转原因向何颖聪借现金人民币(小写):¥45000.00(大写):肆万伍仟整(人民币)。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上述借据载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原告何颖聪收到被告杨镇瑞重新出具的《借据》后,将上述被告莫大全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借据》交给被告杨镇瑞收执。庭审中,原告何颖聪和被告杨镇瑞对上述被告莫大全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借据》没有异议,确认2014年4月30日被告莫大全向原告何颖聪借款40000元,被告杨镇瑞为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莫大全和被告杨镇瑞未向原告何颖聪偿还借款。被告杨镇瑞辩称本案中其重新出具给原告何颖聪借款数额为45000元的《借据》是原告何颖聪逼迫其书写,《借据》所涉借款4500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其与原告何颖聪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何颖聪确认《借据》所涉借款45000并没有实际出借给被告杨镇瑞,上述《借据》是催收被告莫大全偿还借款未果,要求被告杨镇瑞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镇瑞自愿出具,否认逼迫被告杨镇瑞书写上述《借据》。原告何颖聪以杨镇瑞为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镇瑞偿还欠款45000元及利息17100元;2、判决被告杨镇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何颖聪申请本院追加莫大全为案件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何颖聪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杨镇瑞、莫大全共同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2016年3月9日止);2.判决被告杨镇瑞、莫大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何颖聪、被告杨镇瑞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何颖聪主张被告杨镇瑞、莫大全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镇瑞提供的被告莫大全出具的《借据》及庭审中原告何颖聪、被告杨镇瑞的陈述,可证明原告何颖聪与被告莫大全、杨镇瑞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该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何颖聪出借借款40000元后,被告莫大全未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告莫大全应向原告何颖聪偿还借款40000元。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何颖聪主张借款利息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何颖聪主张利息计至2016年3月9日止,属于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颖聪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何颖聪提出被告杨镇瑞对上述4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镇瑞在《借据》签名,为被告莫大全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杨镇瑞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莫大全4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镇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大全追偿。被告莫大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莫大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大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准,从2014年5月12日按年利率6%计至2016年3月9日止)给原告何颖聪;二、被告杨镇瑞对被告莫大全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4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镇瑞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莫大全追偿;三、驳回原告何颖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2元,由被告莫大全、杨镇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何颖聪诉被告杨镇瑞、莫大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颖聪、被告杨镇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大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颖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镇瑞偿还欠款45000元及利息17100元;2、判决被告杨镇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何颖聪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杨镇瑞、莫大全共同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及基准,按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2016年3月9日止);2.判决被告杨镇瑞、莫大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30日,经被告杨镇瑞介绍,被告莫大全向原告何颖聪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给原告何颖聪,被告杨镇瑞在欠条担保人中签名为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镇瑞、莫大全以各种理由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何颖聪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杨镇瑞辩称,被告莫大全经济困难,急需用钱,经被告杨镇瑞介绍,被告莫大全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何颖聪借款40000元,约定同年5月11日还款。被告莫大全借款当日出具借据给原告何颖聪,被告杨镇瑞作为担保人在借据担保人栏上签名为借款作担保。因此,被告杨镇瑞与原告何颖聪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担保关系,不是借贷关系。借款后被告莫大全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何颖聪逼迫被告杨镇瑞重新签订一份被告杨镇瑞为借款人,借款金额45000元的借据(即原告何颖聪提供的借据证据)。该借据载明借款45000元中的5000元属于利息,借款日期2014年4月30日属于倒签日期,被告杨镇瑞虽然在新借据上签名,但原告何颖聪并没有将45000元交给被告杨镇瑞,没有实际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述两份借据中双方均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民间借贷没有约定利率按无息贷款处理,不应计取利息。重新签订借据后,原告何颖聪将原来借据交给被告杨镇瑞。被告莫大全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莫大全以经济周转为由向原告何颖聪借款40000元。借款当天,被告莫大全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何颖聪收执为凭。该《借据》载明:“本人莫大全于2014年4月30日,因经济周转向因需要资金周转向何颖聪借金额借取现金人民币(小写):¥40000.00(大写):肆万整人民币。还款日期5月11号。”被告杨镇瑞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为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莫大全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何颖聪催收还款,被告杨镇瑞重新出具一份《借据》给原告何颖聪收执,该《借据》载明:“本人杨镇瑞,因经济周转原因向何颖聪借现金人民币(小写):¥45000.00(大写):肆万伍仟整(人民币)。口说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上述借据载明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30日。原告何颖聪收到被告杨镇瑞重新出具《借据》后,将上述被告莫大全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借据》交给被告杨镇瑞收执。庭审中,原告何颖聪和被告杨镇瑞对上述被告莫大全出具的金额为40000元《借据》没有异议,确认2014年4月30日被告莫大全向原告何颖聪借款40000元,被告杨镇瑞为借款作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莫大全和被告杨镇瑞未向原告何颖聪偿还借款。被告杨镇瑞辩称本案中其重新出具给原告何颖聪借款数额为45000元的《借据》是原告何颖聪逼迫其书写,《借据》所涉借款45000并没有实际发生,其与原告何颖聪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何颖聪确认《借据》所涉借款45000并没有实际出借给被告杨镇瑞,上述《借据》是催收被告莫大全偿还借款未果,要求被告杨镇瑞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镇瑞自愿出具,否认逼迫被告杨镇书写上述《借据》。原告何颖聪以杨镇瑞为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杨镇瑞偿还欠款45000元及利息17100元;2、判决被告杨镇瑞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何颖聪申请本院追加莫大全为案件被告参加诉讼,原告何颖聪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杨镇瑞、莫大全共同偿还欠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及基准,按月利率2.5%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2016年3月9日止);2.判决被告杨镇瑞、莫大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何颖聪、被告杨镇瑞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借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何颖聪主张被告杨镇瑞、莫大全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镇瑞提供的被告莫大全出具的《借据》及庭审中原告何颖聪、被告杨镇瑞的陈述,可证明被告莫大全向原告何颖聪借款40000元,被告杨镇瑞为原告何颖聪借款作担保,原告何颖聪与被告莫大全、杨镇瑞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担保法律关系,该关系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何颖聪出借借款40000元后,被告莫大全未依约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被告莫大全应向原告何颖聪偿还借款40000元。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何颖聪主张借款利息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自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5月1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何颖聪主张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何颖聪提出被告杨镇瑞对上述4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镇瑞在《借据》签名,为被告莫大全借款40000元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杨镇瑞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莫大全40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镇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莫大全追偿。被告莫大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莫大全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大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准,从2014年5月12日按年利率6%计至2016年3月9日止)给原告何颖聪;二、被告杨镇瑞对被告莫大全的上述第一项判决债务40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镇瑞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莫大全追偿;三、驳回原告何颖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莫大全、杨镇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荣晶代理审判员  周国汉人民陪审员  许 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燕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