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3民初5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郑坤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郑坤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5799号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新隆沙西1号13幢102房。法定代表人:周慧玲,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纪铭,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郑坤峰,男,197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坤峰车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情形,决定转为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新、陈纪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坤峰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承包费926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春来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被告、孙春来承包原告粤A×××××出租车进行营运,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缴交当月承包费。被告一直按时交费,但由2015年9月起,被告开始拖欠原告承包费,经原告多次电话追讨欠费均不予理会。2015年10月30日,因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发函与之解除承包合同,并不予退还被告合同保证金。截至2015年10月29日,被告需向原告支付承包费,计算如下:一、基准承包费:2015年9月:8350÷2=4175元;2015年10月(29天):8350÷2÷31×29=3905.65元,共8080.65元。二、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2015年9月:990.30+190=1180.30元。上述费用合计:9260.95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自愿协商下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合同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但原告多次向其追讨,被告仍拒绝支付。鉴于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上述费用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没有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告(甲方、发包方)和被告、案外人孙春来(均为乙方、承包方)签订合同编号为CLHT20150543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符合营运条件的出租汽车(车牌号码为粤A×××××)发包给乙方,乙方承包该车辆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服务,并按照物价管理部门有关承包费限价的规定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和其他费用,承包期满将车辆及其附件(含相关证件)返还给甲方;乙方必须是两名具有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营运服务资格的驾驶员,以共同承包方式承包甲方车辆,并对本合同乙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包期从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5日止(本合同期限应与乙方的《劳动合同》期限保持一致);乙方每月向甲方缴交的承包费由基准价和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两部分构成,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是指按政府物价部门规定甲方可在基准价基础上增加收取的相关费用,含企业为驾驶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企业为驾驶员缴纳住房公积金和企业向驾驶员支付工资的实际支出等;承包费基准价为……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每月承包费基准价为8350元……;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包括(1)每月企业为驾驶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支出,(2)每月企业为驾驶员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实际支出,(3)每月企业向驾驶员支付工资的实际支出;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扣除甲方应向其支付的工资金额后,按本合同约定金额足额缴纳当月费用;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合同保证金10000元,如乙方或乙方承包人之一在本合同期限内发生欠费、违约、或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等情况的,在甲方通知乙方后,乙方在约定时间仍未履行相应义务的,甲方有权按照乙方欠费及违约金总额,或事故责任比例应负责部分直接扣减保证金;签订本合同时,乙方自愿向甲方一次性缴交安全互助金2000元/人,安全互助金是作为甲方全体出租车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临时借支的周转资金,由甲方负责保管,不得挪作它用;乙方如约履行合同至合同期满的,甲乙双方对承包费和其它费用进行结算后,甲方应于结算完毕起九十日内退回合同保证金和安全互助金之余额(均为免息);乙方拖欠应付款项累计达3000元以上或逾期10天支付合同应付款项的,甲方可单方面解除经济合同和劳动合同,收回车辆使用权和各种证照,注销乙方服务资格证,并不予退还合同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牌号码为粤A×××××的出租汽车交付给被告和孙春来承包营运,但被告只支付了2015年9月前的承包费。2015年9月,原告为被告缴交社会保险金和个人医疗保险金990.3元,住房公积金190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告知被告因欠缴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的基准承包费等费用,原告决定根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关系,没收被告的合同保证金,并向被告催收欠费。原告陈述于当天邮寄该函件给被告,但由于时间久远,找不到该快递单,但可以确定被告已经签收该快递。关于粤A×××××车辆的状况,原告陈述仍然由案外人孙春来承担该车辆。庭审中,原告陈述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诉讼费用不需要法院退回,要求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案外人孙春来签订的《广州市客运出租汽车员工承包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基准承包费的问题。涉案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承包费基准价,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基准承包费。对于计算基准承包费的期间,被告在本院依法送达涉案诉讼材料后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之主张也无不妥之处,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期间的基准承包费8080.65元[(8350+8350÷31×29)÷2]。关于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金、个人医疗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合共1180.3元(990.3+190),根据涉案承包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费用是原告为被告代扣代缴,故被告应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基准承包费8080.65元及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1180.3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坤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基准承包费8080.65元;二、被告郑坤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广州市广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基准价以外的承包费1180.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郑坤峰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将该费用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雪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燕玲区颖斯本法律文书于2016年月日送达。送达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