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2民初68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0
案件名称
刘立与天津畜产进出口公司皮毛加工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天津畜产进出口公司皮毛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2民初6809号原告:刘立,男,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天津畜产进出口公司皮毛加工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天津畜产进出口公司皮毛加工厂,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翠阜新村翠郁里6-1-103。法定代表人:李嘉,该单位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赤光,该单位职工。原告刘立与被告天津畜产进出口公司皮毛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刘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2000年11月6日订立协议,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11月6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经(2000)津东证工民字第2456号公证书公证,2014年7月原告在社保部门缴纳养老保险时发现,被告无缘由给原告减少了4年零4个月的工龄,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人事)合同关系。原告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为其增加工作年限,本案的性质应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纠纷应以劳动仲裁程序为前置程序。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于2014年6月23日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6月27日该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不字(2014)第10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立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