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吴光胜与赖炳忠、邓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光胜,赖炳忠,邓娣,吴国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829号原告:吴光胜,男,199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湛江市东海人,住湛江市市辖区。委托代理人:梁楚海,广东博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炳忠,男,197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娣,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被告:吴国斌,男,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委托代理人:陈旭东,广东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198号穗基华庭C栋01-0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黄维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彤彤,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甘思樟,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吴光胜诉被告赖炳忠、邓娣、吴国斌、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楚海,被告赖炳忠、吴国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思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娣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7日20时30分,被告赖炳忠驾驶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新路新村加油站出来由西向东方向横穿机动车道通过人行安全岛时,与被告邓娣驾驶搭载原告吴光胜的悬挂号牌为粤G×××××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新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邓娣、原告吴光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赖炳忠、邓娣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光胜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于2015年2月11日向霞山法院起诉,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住院40天即2015年1月27日前的医疗费49659.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800元,并予以判决被告赔偿。由于原告继续住院治疗,产生新的损失,且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现以下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医疗费61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00元、营养费9600元、护理费45600元、误工费41040元、交通费4640元、鉴定费1948.8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705.3元,合计260796.06元。由于与被告无法协议赔偿事宜,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赖炳忠、邓娣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0796.06元;二、被告吴国斌在被告赖炳忠的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赖炳忠、吴国斌共同辩称,医疗费要求出示医疗凭证,营养费需要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护理费过高,误工费提供依据不足,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鉴定结论原告九级伤残不符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吴国斌是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邓娣和赖炳忠是同等责任,要求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被告邓娣不到庭参加诉讼,不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已按(2015)霞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000元给原告,本案应予扣减。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护理费应按原来的80元每天计算。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原告在事发时未满18岁,不应有误工误。对其伤残九级有异议,交通费已赔偿800元,不应再有交通费。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不应计算扶养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20时30分,被告赖炳忠驾驶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东新路新村加油站出来由西向东方向横穿机动车道通过人行安全岛时,与被告邓娣驾驶搭载原告吴光胜的悬挂号牌为粤G×××××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新路机动车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驶途经该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被告邓娣、原告吴光胜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湛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湛霞公交认字(2014)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赖炳忠驾驶机动车不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邓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不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过错程度相当。吴光胜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认定赖炳忠、邓娣分别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光胜不承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光胜被送至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入院临床诊断:1、右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至2015年9月15日,共产生住院医疗费用55471.34元。原告因追索赔偿,在住院期间曾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住院至2015年1月27日的医疗费用4928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800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4000元,赖炳忠赔偿7457.06元(扣除已赔偿的部分),邓娣赔偿21829.66元。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无法与被告协商,于2015年12月1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广申司鉴所(2016)临鉴字0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吴光胜的损伤伤情稳定,评定其损伤构成交通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948.8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重新鉴定,并要求对吴光胜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4日作出粤中鼎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吴光胜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评定吴光胜误工期为24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另查明,粤Q×××××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吴国斌,驾驶员是赖炳忠。赖炳忠陈述其属于借用吴国斌的车辆。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0日至2015年8月9日止。出事时处于保险期间。被告邓娣驾驶的是悬挂号牌为粤G×××××号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邓娣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该二轮摩托车属套用其他车辆号牌的车辆,也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吴光胜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吴培星,1952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母亲林那英,1965年7月17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两个儿子。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湛江市东海岛东简镇龙海渔村酒家营业执照及证明书、龙海渔村发放工资表,证实其在湛江市东海岛东简镇龙海渔村酒家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满18岁,不应计算误工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病历及费用汇总清单、(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支队霞山大队作出的湛霞公交认字(2014)第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责任认定,被告赖炳忠与邓娣各负一半的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已经购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根据双方责任分担。被告赖炳忠主张是借用吴国斌的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所有人吴国斌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吴国斌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相应责任由车辆使用人赖炳忠承担。赖炳忠、邓娣的侵权行为属二人分别实施造成同一损害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数额应各自承担一半即50%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赖炳忠与邓娣负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共产生医疗费用55471.34元,(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2015年1月27日前的医疗费用49286.71元进行了认定和判决,因此,原告自2015年1月28日后至出院,新增医疗费6184.63元(55471.34元-49286.71元),有医院费用汇总清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9月15日出院,住院2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23100元(100元/天×231天),原告主张232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120天,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每天营养费30元,计算为3600元(30元/天×120元),原告主张9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为120天,按(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认定每天护理费80元,计算为9600元(80元/元×120天),扣减已判决的3200元,本案护理费为6400元(9600元-32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456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误工费,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240天,原告提供湛江市东海岛东简镇龙海渔村酒家营业执照及证明书、龙海渔村发放工资表,证实其在湛江市东海岛东简镇龙海渔村酒家工作,每月工资26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0800元(2600元/月÷30天×24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104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原告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9月15日出院,住院231天,按(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认定每天交通费20元,计算为4620元(20元/天×231天),原告主张464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定意见作为依据,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9、残残赔偿金,原告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两次鉴定,均构成交通九级伤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677.24元(11669.31元/年×20年×20%),符合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父亲1952年10月28日出生,原告评残时,其父亲63岁,应计算17年,原告父亲的扶养费计算为14183.95元(8343.5元/年×17年×20%÷2人),原告母亲1965年7月17日出生,尚没有达到法定被扶养人年龄,且没有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原告主张母亲扶养费,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扶养费31705.3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总的残疾赔偿金合计60861.19元(46677.24元+14183.9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和本地区生活水平标准,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25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61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20800元、交通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6086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5565.8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618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元、营养费3600元,合计32884.63元,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2015)湛霞法民一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中已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因此,该32884.63元应由赖炳忠、邓娣各负50%,即赖炳忠负担16442.32元(32884.63元×50%),邓娣负担16442.32元(32884.63元×50%);护理费6400元、误工费20800元、交通费4620元、残疾赔偿金6086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02681.19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106000元(110000元-40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2681.19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赖炳忠应与邓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被告吴国斌应与赖炳忠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此均无法提供其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据,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光胜交强险赔偿款102681.19元;二、被告赖炳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光胜交通事故赔偿款16442.32元;三、被告邓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光胜交通事故赔偿款16442.32元;四、驳回原告吴光胜对被告吴国斌的诉讼��求;五、驳回原告吴光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32元,由原告吴光胜负担2121元,被告赖炳忠负担1505.5元,被告邓娣负担1505.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赖炳忠、邓娣各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吴光胜);司法鉴定费1948.89元,由被告赖炳忠负担974.45元,被告邓娣负担974.45元(司法鉴定费原告已向鉴定机构预付,被告赖炳忠、邓娣各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华全审 判 员 周 向 阳人民陪审员 黄 桂 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嘉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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