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5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国强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强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5刑初267号公诉机关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强,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为莆田市荔城区,经常居住地为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6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蔡雨安,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许梦,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强犯受贿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瑞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强及其辩护人蔡雨安、许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辩护人以需要提交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012年、2013年间,被告人陈国强在船检现场先后三次收受吴某为请求其帮忙代为办理船检缴费等事项,并对其渔船年检予以关照和支持而送的人民币2500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三年共计7500元;2、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国强在秀屿区某酒楼楼上宾馆收受XXXXXX采砂船股东施某为请求在处理采砂船非法采砂一事予以关照和支持而送的30000元;3、2012年、2013年、2014年间,被告人陈国强在负责对秀屿区船舶年检时,在其宿舍先后三次收受该村船管员刘某1为请求其对该村的船舶年检予以关照和支持而送的2000元,三年共计6000元;4、2012年、2013年间,被告人陈国强在负责对秀屿区船舶年检时,在其宿舍先后两次收受该村村主任刘某2为请求其单独安排时间进行船舶年检并对船舶年检予以关照和支持而送的2000元、1000元,两年共计3000元;5、2012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陈国强在负责对秀屿区船舶年检时,在其宿舍先后四次收受该村村支部书记郭某为请求对该村的船舶年检予以关照和支持而送的800元,共计3200元;6、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国强在负责对秀屿区船舶年检时,在其宿舍收受该村船管员魏某为请求对该村的船舶年检予以关照和支持而送的1000元;7、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国强在负责对秀屿区船舶年检时,在其宿舍收受该村船管员杨某1为请求对该村的船舶年检予以关照和支持而送的1000元;8、2013年、2014年间,被告人陈国强在负责对秀屿区船舶年检时,在其宿舍先后两次收受该村船管员杨某2为请求对该村的船舶年检予以关照和支持而送的3000元、2000元,两年共计5000元;9、2013年、2014年间,被告人陈国强在负责对秀屿区船舶年检时,在其宿舍先后两次收受该村船管员杨某3为请求对该村的船舶年检予以关照和支持而送的1100元,共计2200元;10、2013年、2014年间,被告人陈国强在负责对秀屿区船舶年检时,在其宿舍先后两次收受该村船管员胡某为请求该村的船舶年检予以关照和支持而委托船管员刘某4所送的2500元,两年共计5000元;11、2013年、2014年间,被告人陈国强在负责对秀屿区船舶年检时,在其宿舍先后两次收受该村船管员林某为请求对该村的船舶年检予以关照和支持而送的3000元,共计6000元,对该村的船舶年检予以关照和支持;12、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国强在负责对秀屿区船舶年检时,在其宿舍收受该村船管员黄某为请求对该村的船舶年检予以关照和支持而送的4000元;13、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国强在船舶年检现场收受叶某为请求对其所拥有的渔船单独安排年检并对船舶年检予以关照和支持而送的1300元;14、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国强在负责对秀屿区船舶年检时,在其宿舍收受秀屿区船管员刘某3为请求对该村的船舶年检予以关照和支持而送的400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陈国强向中共秀屿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违纪款20150元。2016年4月7日,本院干警从莆田市秀屿区纪委办案点将被告人陈国强带回本院。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国强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国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蔡雨安认为:一、被告人陈国强具有自首情节,且愿意退赃及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国强从轻、减轻处罚,免予刑事处罚。二、本案受贿数额中包括被告人陈国强2013年向蔡某支付的租金应予以扣除,另在案证据中收据无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亦未有相关船舶的所有权证,无法证实相关人员是否拥有船舶的所有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国强在任职期间,利用其负责秀屿区片区的渔业安全、海岸巡查、海洋违法行为执法检查及片区内机动渔船燃油补贴的船舶检验和相关申请材料的审核监管等职务便利,于2011年至2014年间,收受吴某、施某、刘某1等人所送钱财共计79200元。具体如下:1、2011年、2012年、2013年间,被告人陈国强先后三次在船舶年检现场收受吴某为请求其能单独安排时间为吴某的渔船进行年检并在年检审核、手续办理等方面给予关照而送的现金2500元,三次共计7500元。2、2012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国强在莆田市秀屿区某酒楼楼上宾馆的一房间内收受“XXXXXX”采砂船股东施某为请求其在处理上述采砂船非法采砂被扣一事给予关照和支持而送的现金30000元。3、2012年、2013年、2014年间,被告人陈国强先后三次在其位于莆田市秀屿区的宿舍收受船管员刘某1为请求其对该村渔船年检工作等方面给予关照和支持而送的现金2000元,三次共计6000元。4、2012年、2013年间,被告人陈国强先后两次在其上述宿舍内收受刘某2为请求其能单独安排时间为刘某2家的渔船进行年检并在年检工作等方面给予关照和支持而送的现金2000元、1000元,两次共计3000元。5、2012年、2013年、2014年和2015年间,被告人陈国强先后四次在其上述宿舍内收受村支部书记郭某为请求其对该村的渔船年检工作等方面给予关照和支持而送的现金800元,四次共计3200元。6、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国强在其上述宿舍内收受船管员魏某为请求其对该村的渔船年检工作等方面给予关照和支持而送的现金1000元。7、2013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国强在其上述宿舍内收受船管员杨某1为请求其对该村的渔船年检工作等方面给予关照和支持而送的现金1000元。8、2013年、2014年间,被告人陈国强先后两次在其上述宿舍内收受船管员杨某2为请求其对该村的渔船年检工作等方面给予关照和支持而送的现金3000元、2000元,两次共计5000元。9、2013年、2014年间,被告人陈国强先后两次在其上述宿舍内收受船管员杨某3为请求其对该村的渔船年检工作等方面给予关照和支持而送的现金1100元,两次共计2200元。10、2013年、2014年间,被告人陈国强先后两次在其上述宿舍内收受管员胡某为请求其对该村的渔船年检工作等方面给予关照和支持而委托船管员刘某4所送的现金2500元,两次共计5000元。11、2013年、2014年间,被告人陈国强先后两次在其上述宿舍内收受船管员林某为请求其对该村的渔船年检工作等方面给予关照和支持而送的现金3000元,两次共计6000元。12、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国强在其上述宿舍内收受船管员黄某为请求其对该村的渔船年检工作等方面给予关照和支持而送的现金4000元。13、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国强在其上述宿舍内收受叶某为请求其能单独安排时间为叶某家的渔船进行年检并在年检工作等方面给予关照和支持而送的现金1300元。14、2014年的一天,被告人陈国强在其上述宿舍内收受船管员刘某3为请求其对该村的渔船年检工作等方面给予关照和支持而送的现金4000元。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陈国强向中共莆田市秀屿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上交违法所得20150元。2016年4月7日,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干警从莆田市秀屿区纪委办案点将被告人陈国强带回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另查明,中共莆田市秀屿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被告人陈国强在渔船年检燃油补助款发放审核上的渎职问题立案审查过程中,被告人陈国强另交待了上述受贿的相关问题。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从2011年至2013年期间,其先后三次为请求被告人陈国强单独安排时间对其渔船进行年检并在年检工作等方面给予关照,三次在年检现场趁无人的时送给被告人陈国强现金2500元,共计7500元。2、证人施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其为请求被告人陈国强在处理“XXXXXX”采砂船非法采砂被扣一事给予关照,在镇政府前面的一家宾馆(经查系XXX酒楼)的房间内送给被告人陈国强现金30000元。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莆田市秀屿区船管员,从2012年至2014年间,其先后三次为请求被告人陈国强对该村渔船年检工作给予关照,三次在被告人陈国强的宿舍内送给被告人陈国强现金2000元,共计6000元。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为自家渔船能够顺利通过年检,先后两次为请求被告人陈国强单独安排时间对其渔船进行年检并在年检工作等方面给予关照,两次在被告人陈国强的宿舍内送给被告人陈国强现金2000元、1000元,共计3000元。5、证人郭某的证言,证明:其系秀屿区村支部书记,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其先后四次为请求被告人陈国强对该村渔船年检工作给予关照和支持,四次在被告人陈国强的宿舍内送给被告人陈国强现金800元,共计3200元。6、证人魏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莆田市秀屿区船管员,2013年渔船年检期间,其为请求被告人陈国强对该村渔船年检工作给予关照,在被告人陈国强的宿舍内送给被告人陈国强现金1000元。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其系莆田市秀屿区船管员,2013年渔船年检期间,其为请求被告人陈国强对该村渔船年检工作给予关照,在被告人陈国强的宿舍内送给被告人陈国强现金1000元。8、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莆田市秀屿区船管员,从2013年至2014年间,其先后两次为请求被告人陈国强对该村渔船年检工作给予关照,两次在被告人陈国强的宿舍内送给被告人陈国强现金3000元、2000元,共计5000元。9、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莆田市秀屿区船管员,从2013年至2014年间,其先后两次为请求被告人陈国强对该村渔船年检工作给予关照,两次在被告人陈国强的宿舍内送给被告人陈国强现金1100元,共计2200元。10、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莆田市秀屿区船管员,从2013年至2014年间,其先后两次为请求被告人陈国强对该村渔船年检工作给予关照,两次委托船管员刘某4送给被告人陈国强现金2500元,共计5000元。11、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明:其系莆田市秀屿区船管员,从2013年至2014年间,其先后两次受南日镇港南村船管员胡某的委托,为请求被告人陈国强对渔船年检工作给予关照,两次在被告人陈国强的宿舍内送给被告人陈国强现金2500元,共计5000元。1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其别名“陈某”,系莆田市秀屿区船管员,从2013年至2014年间,其先后两次为请求被告人陈国强对该村渔船年检工作给予关照,两次在被告人陈国强的宿舍内送给被告人陈国强现金3000元,共计6000元。1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莆田市秀屿区船管员,在2014年渔船年检时期,其为请求被告人陈国强对该村渔船年检工作给予关照,在被告人陈国强的宿舍内送给被告人陈国强现金4000元。1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的一天,其错过了渔船年检时间,为请求被告人陈国强对自家渔船另外安排时间年检并且在年检工作中给予关照,在被告人陈国强的宿舍内送给被告人陈国强现金1300元。15、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莆田市秀屿区船管员,在2014年渔船年检时期,其为请求被告人陈国强对该村渔船年检工作给予关照,在被告人陈国强的宿舍内送给被告人陈国强现金4000元。1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陈国强自2013年至2015年均是负责船检包片的工作人员,2014年至今,船检工作时租赁船只的费用都是由船主开具票据,后由相关人员上报到海洋与渔业局,由局里直接转账支付给船主。17、侦查机关提取的情况说明、证明,证明:2012年、2013年、2014年莆田市秀屿区各渔船船主向该村船管员缴纳活动经费等费用的情况;2013年莆田市秀屿区各渔船船主向该村船管员缴纳活动经费等费用的情况;2013年、2014年莆田市秀屿区各渔船船主向该村船管员缴纳活动经费等费用的情况;2014年莆田市秀屿区各渔船船主向该村船管员缴纳活动经费等费用的情况。18、侦查机关提取的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船检分工情况表、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关于渔船燃油补助申请发放程序的情况说明,证明:自2009年起,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船舶年检组名册及渔船燃油补助发放程序的情况。19、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干部信息采集表,证明:被告人陈国强的身份、工作职责及简历等情况。20、侦查机关提取的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出具的包船合同、福建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2012年、2013年、2014年间,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执法大队为南日渔船检查等工作包船情况及租金付款情况。21、提取的中共秀屿区纪委、秀屿区监察局暂予扣留、封存财物清单,证明:被告人陈国强于2016年4月6日向中共秀屿区纪委上缴违法所得20150元。22、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归案经过、中共莆田市秀屿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国强的到案经过及户籍登记情况。23、被告人陈国强的供述、自述、悔过书,证明:其在担任莆田市秀屿区海洋与渔业局执法大队干部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于2011年间至2014年间分别收受吴某的7500元、施某的30000元、刘某1的6000元、刘某2的3000元、郭某的3200元、魏某的1000元、杨某1的1000元、杨某2的5000元、杨某3的2200元、刘某4的5000元、林某的6000元、黄某的4000元、叶某的1300元、刘某3的4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国强的亲属代其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59050元,并预缴罚金1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792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国强犯受贿罪成立。被告人陈国强在其渔船年检燃油补助款发放审核上的渎职问题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相关部门交代尚未被掌握的受贿罪行,视为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已全部退赃并预缴罚金的情节,在量刑时一并考虑。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对被告人陈国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强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二、被告人陈国强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九千二百元(其中二万零一百五十元扣缴在中共秀屿区纪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 敏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蔡金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邱 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五条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前后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受请托之前收受的财物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应当一并计入受贿数额。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