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先福、毛先武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刑初106号公诉机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1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毛某某,男,1962年2月10日生,住湖北省荆州市。被告人毛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7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9月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盐城市大丰区看守所。辩护人陆凤阳,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以及毛某某的辩护人陆凤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与倪某、万春兰(在逃)等人以合谋假结婚收取礼金的方式,实施诈骗,先后作案3起,合计骗得现金人民币22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认罪。被告人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最先受理地为监利县公安局,应由监利县公安局管辖;2.本案犯罪数额仅有被害人陈述予以证明,无法相互印证;3.证人应当出庭作证;4.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讯问笔录上的签名不规范;5.被告人毛某某在诈骗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得到被害人口头谅解,且本案中三名被害人主观上均系花钱买婚姻,存在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与倪某、万春兰(在逃)等人以合谋假结婚收取礼金的方式,实施诈骗,先后作案3起,合计骗得现金人民币220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与万春兰以假结婚收取礼金的方式,骗得被害人付某丙现金人民币50000元。2014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从被害人付某丙处借机逃匿。案发后,被告人毛某某退出人民币13500元。2.2014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以假结婚收取礼金的方式,骗得被害人汪某现金人民币90000元。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从被害人汪某处借机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等人退出人民币48000元。3.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与倪某以假结婚收取礼金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刘某现金人民币80000元。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徐某某从被害人刘某处借机逃匿。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退出人民币20000元。又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于2015年6月7日被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送至南宁市第一看守所羁押,被告人毛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被湖北省监利县周老嘴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送至监利县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身份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南宁铁路公安处南宁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临时羁押证明书、湖北省监利县公安局周老嘴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说明、监利县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肥东县民政局出具的登记结婚证明、结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被害人付某丙、汪某、刘某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人付某甲、张某、付某乙、孙某、谢某、陈某、汤某甲、冯某、倪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丙、汪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最先受理地为监利县公安局,应由监利县公安局管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部关于办理流动性团伙性跨区域性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意见》,几个公安机关都有管辖权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本着有利于查清犯罪事实,有利于诉讼的原则,协商解决。本案最初受理机关为监利县公安局,但本案所涉第三起事实由被害人刘某向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报案,并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进行网上追逃,其中被告人毛某某由监利县公安局抓获后移交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并未对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的侦查和管辖行为提出异议,可见,在监利县公安局和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均具备管辖权的情况下,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犯罪数额仅有被害人陈述予以证明,无法相互印证”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与中间人万春兰、倪某等人对诈骗行为事先预谋、分工实施,均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责任。本案共涉及三名被害人,三节犯罪事实,在第一起诈骗付某丙50000元的事实中,被告人毛某某自述“当时就在万春兰家里给的,一共是五万还是六万元钱我不记得了”,被告人徐某某亦在同付某丙共同生活期间,从付某丙处得知彩礼钱为5万元,被害人付某丙的银行卡明细亦显示在2014年8月15日当天临时存、支取人民币70000元,并有被害人付某丙的陈述、证人付某甲、张某、付某乙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在第二起诈骗汪某90000元的事实中,被告人徐某某自述在与汪某共同生活期间,从汪某处得知彩礼钱为八九万元,被告人毛某某亦陈述,在徐某某从汪某家逃匿后,汪某等人找到他讨要说法,也告知毛某某被骗数额为90000元,被害人汪某的2张银行卡流水亦显示,在2014年9月2日,整转入金额87482.47元,在2014年9月2日支取6000元,在2014年9月6日支取40000元,2014年9月8日支取51000元,与汪某在公安机关陈述的去仙桃的时间,以及在仙桃从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分别取款的时间、数额能够吻合印证,又有证人孙某、谢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在第三起诈骗刘某80000元的事实中,被告人徐某某自述在与刘某生活期间,从刘某处得知彩礼钱为80000元,中间人倪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亦称“当时刘某和他姨夫把八万元现金给到我手上”,被害人刘某的银行卡流水显示,2014年11月20日,其银行卡存入80000元,2014年11月21日支取79950元,并有证人陈某、汤某乙、冯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认定。综上,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辩护意见,经查,在第一次庭审开始时,法庭即询问控辩双方有无证人到庭作证,双方均称无证人到庭作证,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也未有任何一方向法庭申请证人到庭作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讯问笔录上的签名不规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询问笔录上均有侦查人员手书签名,并不违反相关禁止性规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毛某某在诈骗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退出部分赃款,得到被害人口头谅解,且本案中三名被害人主观上均系花钱买婚姻,存在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在量刑时综合考量。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在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退出部分赃款,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本案虽不区分主从犯,但毛某某在诈骗犯罪活动中作用相对较小,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9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人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9年7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责令被告人徐某某、毛某某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138500元,其中发还被害人付俊丰人民币36500元,发还被害人XX人民币42000元,发还被害人刘军人民币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祥森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吴红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素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