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5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李录山,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包钢路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内25执异20号异议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区黄河大街83甲号。法定代表人文建国,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李录山,男,汉族,住内蒙古锡林浩特市。被执行人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负责人田富春,职务经理。被执行人包钢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昆区钢铁大街。法定代表人丁文海,职务经理。本院在执行李录山申请执行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06)锡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称:执行法院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06)��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06)锡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理由如下:1993年初,中国第二冶金建设公司整体成建制进入包钢,由包钢统一管理、统一核算,对外保留中国二冶的相应资质和番号。1997年,以原二冶的全民施工单位和辅业单位为基础,包钢公司成立了包钢(集团)公司建设公司(分公司)。2001年8月,包钢公司对其内部的建设、检修单位进行专业化整合,产权多元化改造,将其3家全民企业:包钢集团建设公司、凯捷公司、炉窑修造公司,4家集体企业:包钢建安公司、包钢路桥公司、乾元公司、纪元公司,1家民营企业:内蒙古环泰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共同组建为“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称“大二冶”),3个股东为包钢集团公司、包钢建安公司、内蒙古环泰建筑公司。这时包钢路桥公司在大二冶中的名称为“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建筑工程公司”。2004年至2006年,包钢公司进行主辅分离,企业改制,包钢公司就“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核心企业二冶建设公司以中国二冶的名义进入中冶集团重组改制;“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企业不进入中冶集团,留在包钢。为促成二冶建设公司以中国二冶名义改制重组成功,2006年3月2日通过股份转让,包钢建安公司的集体股份、环泰公司的民营股份都无偿转让给包钢集团��司,使“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变更为包钢国有独资,以便符合《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从而无偿划转给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2006年4月30日,包钢集团公司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编委(2006)1号文件,决定:中国二冶乾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二冶纪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二冶路桥划归包钢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标志着“大二冶”解体。2006年8月3日,包钢集团公司与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签订《“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移交易协议书》,并经国务院国资(2006)1512号文件委批复同意。至此,“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包钢建设公司以中国二冶名义完全进入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改制后的“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名称沿用至2010年3月,此后更名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综上,异议人认为,被执行人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不是异议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二者之间没有任何隶属关系。本院查明,李录山诉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建筑工程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7月17日作出(2006)锡民二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5日作出(2006)内民一终字第158号民事调解书。2006年11月6日,本院依申请执行人李录山申请立案执行。2013年7月12日,本院作出(2006)锡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的规定,裁定追加本案异议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案争议焦点为异议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是否为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建筑工程公司的总公司,是否应承担被执行人的债务。本院经向包头市工商部门调取相关企业档案、查阅相关资料表明,被执行人包钢路桥有限责任公司是经工商注册的独立企业法人,目前未注销。被执行人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建筑工程公司未经工商注册,二被执行人实质上是同一企业,两块牌子。异议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的集团母公司为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其前身为进入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前的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中的二冶建设公司。2006年2月15日,二冶建设公司向包钢公司递交《关于中国二冶有关经济责任的承诺》,“1、以2005年12月31日为二冶进入中冶的基准日,之前原二冶建设公司对外设定的抵押、担保所发生的债务,由二冶承担,包钢集团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3、鉴于二冶系独立法人单位,原二冶建设公司进入中冶基准日前存在的诉讼,由二冶应诉并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二冶建设公司以外单位和原二冶建设公司未进入中冶集团的单位,基准日前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诉讼不在本承诺范围内。4、该承诺可作为包钢与中冶所签《移交协议》的有效组成部分。”2006年8月3日,包钢集团公司与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签订《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无偿转移交易协议书》,其中约定:“‘1.1划转标的’是指隶属于划出方的经过改组剥离后具有冶炼工程总承包特级资质的为划出方全资子公司性质的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即‘二冶’,在划出方内部也称之为‘包钢集团建设公司’,但此名称未经工商注册,另,有些文件中表述为‘二冶建设公司’)。1.5‘基准日’是指2005年12月31日,各方一致同意该日期为本次划转移交的净资产计算界定日,同时为损益界定日。2.3划转标的的全部经营业务,审计报告中未包含本案涉案工程。”本院认为,异议人中国二���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包钢路桥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中国第二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第十建筑工程公司亦不存在管理及财务上的隶属关系。根据申请执行人李录山在执行阶段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证据材料,不能确认异议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具备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因此,追加异议人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06)锡执字第36-1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保东代理审判员 尹彬彬代理审判员 王景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巴 特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