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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刑更3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罪犯梁胜益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梁胜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3731号罪犯梁胜益,男,1981年6月8日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2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胜益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1月2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吉高法刑执字第12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2014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9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繁屹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新康监狱刑罚科郑立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梁胜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梁胜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系累犯、主犯,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4年7月1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原判认定,该犯于2005年8月至2006年6月间,伙同他人在吉林市等地参与盗窃保险柜22起,盗窃财物价值606215.83元。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三监区服刑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64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0.6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梁胜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主犯,主观恶性较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梁胜益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