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19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钮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钮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198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钮某甲。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钮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钮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0月26日份举行结婚仪式,同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5月生儿子钮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不关心,甚至殴打原告,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负责任,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在分居期间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对孩子也关心甚少,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和对家庭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2011年11月提出过离婚,被告不同意,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毫无和好的可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意义。因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处理。钮某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2.结婚证复印件;3.颍泉区行流镇新闸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其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1996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9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0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8年5月生儿子钮某乙,现在在上大学,双方均没有个人财产,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体谅,共建和谐家庭。原、被告之间虽然暂时存在一定的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彼此关心,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闫静静附:(2016)皖1204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