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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37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李连朋与程加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连朋,程加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3776号原告:李连朋,男,1966年9月11日出生。被告:程加友,男,1963年2月3日出生。原告李连朋与被告程加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炜鑫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连朋、被告程加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连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95.35元、误工费4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95.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洼里乡居楼担任保安工作。2015年7月25日上午10时45分左右,因被告在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洼里乡居楼游客区内卖草,原告因履行工作职责上前劝阻被告,但被告不仅不听原告劝阻,反而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右胳膊和头部均受伤。事发后,原告立即向北京市公安局小汤山派出所报警,并由警察出警。同日,原告自行乘车赶往医院进行治疗。现原告病情基本稳定,但被告拒绝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程加友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妻子当时在现场售卖动物饲料,原告不让我妻子从河边通过。道路是公共道路,当地人在那里卖就可以,也可以从那通过,但原告就是不让我妻子通过。我当时就上前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就坐地上了,原告胳膊擦伤了点皮。原告报警后,警察调解说,让我给原告30元钱买点创可贴,但原告不同意。过后第三天,原告就去我家,跟我要1000元,我没有给,原告就起诉了。原告当时是坐地上了,头根本就没有碰到地上,原告事后自己去医院检查治疗花费,是他自己的事情,与我没有关系,故我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北京市昌平区洼里乡居楼从事保安工作。2016年7月24日上午,被告妻子在洼里乡居楼附近卖动物草料,原告不让其从河南边通过,被告试图将原告推开时将原告推倒在地。原告报警后,经出警民警调解未果。2016年7月25日,原告自行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检查,到神经外科门诊进行脑部CT平扫,共花费医疗费495.35元。2016年7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一医院出具了原告“右肘部软组织损伤”的诊断证明书。现原告诉至我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上述事实,有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挂号条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因故将原告推倒,致使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故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为此到医院进行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495.35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4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发生,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3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且应当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相符合,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考虑到原告实际到医院检查的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其交通费50元。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加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李连朋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五百四十五元三角五分。二、驳回原告李连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李连朋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程加友负担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炜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建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