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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与张秀文、张秀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张秀文,张秀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95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法定代表人陈铁。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平。被告张秀文。被告张秀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诉被告张秀文、张秀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作平、被告张秀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成及被告张秀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张秀文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9,582.69元及利息;2.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张秀文于2013年6月9日向原告借款,并同原告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80,000.00元,张秀成的自有住宅房屋作抵押货款,并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还款方式为按期付息,任意还本法,利率按当年人民银行货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0%,借款期限为两年。合同到期后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现已逾期,并构成违约。故原告起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以维护合法权益。张秀文诉讼代理人辩称,张秀文借款属实,张秀成为张秀文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也属实,现在张秀文由于做生意赔了,现在无力偿还借款,等以后有能力偿还了,张秀文同意还款。张秀成辩称,原告讲的借款是事实,张秀文确实在原告处借款280,000.00元,我用自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及还款本金没有延误过,现在建行跟我说该笔借款不能再倒贷了,利息也交不了了,造成我现在贷款不良也欠银行利息的事实,既然我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且我为担保的人不是外人,是我弟弟,所以我同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秀成提供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证明该营业执照是银行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办理的,张秀文并没有经营该商店,并证明张秀文本人也没有亲自或委托他人去工商局办理该营业执照,所以张秀成认为银行的该行为是违规的的事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对该营业执照的正副本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营业执照发放时间是2013年3月5日,而该笔贷款的发放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最早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6月9日,本份营业执照和最早发放贷款时间相差三个月以上,并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是我行给予办理的,更无法证明与本笔贷款有关联。因该证据本身无法证实张秀成所主张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张秀文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秀文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贷款280,000.00元,并在合同中约定该借款为可循环借款,借款期限为从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8%,逾期利率为年利率11.7%。借款人张秀文第一次借款本金及利息已于2014年6月11日全部还清,张秀文又于2014年6月1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领取借款本金280,000.00元。张秀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用在张秀成名下的单独所有的房屋(房产证号: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SY001**号)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债权额为280,000.00元,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他项权利证号,东丰房���证东丰镇字第TX003901号)。贷款到期后,本案被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尚欠本金279,582.69元,利息偿还至2015年6月21日。现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起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张秀文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义务。张秀文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要求张秀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秀成自愿用其所有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且已经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张秀成应当依法就抵押财产在最高额抵押额内承担抵押担保���任,故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要求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支行借款本金279,582.69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21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1.7%计算);二、被告张秀文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限公司东丰支行可以与被告张秀成协议,以东丰房权证东丰镇字第SY001**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人民币28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张秀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秀文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53.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张秀文负担,被告张秀成在最高额抵押数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车永强审 判 员  鄂义飞人民陪审员  李晓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