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2民初37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卞思瑞与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思瑞,金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2民初3760号原告:卞思瑞,男,1994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金宗亚,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成,男,1993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原告卞思瑞与被告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修胜独任审理,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宗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思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找原告借款,声称很快偿还。原告于2013年9月1日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称最近因手头紧,宽限一段时间,很快就能偿还。后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万元,说到时一并偿还,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此后,原告便一直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原告在索要无果之下,现具状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人口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欠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成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纳确认。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金成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卞思瑞借款10000元,约定2013年9月10日归还,未约定利息,逾期未归还。被告金成于2014年1月19日再次出具欠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欠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卞思瑞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