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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民终20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学良与被上诉人刘兴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良,刘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民终2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良。委托代理人:刘停,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兴。上诉人张学良为与被上诉人刘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台安县人民法院(2016)辽0321民初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停,被上诉人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0日16时许,在台安县台安镇高屯1组小公路上,因琐事,原告张学良与被告刘兴发生争执,后被告刘兴殴打原告张学良,造成原告张学良受伤。台安县公安局台东管理区公安派出所对被告刘兴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张学良受伤后即入台安县恩良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2月18日出院,住院8天,二级护理8天,出院诊断休息7天。经查,原告张学良的经济损失为7557.15元,其中:1、医疗费:2903.46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天=800元;3、护理费:165.53元/天×8天=1324.24元;4、误工费:165.53元/天×(8+7)天=2482.95元;5、交通费:40元;6、复印费:6.5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兴对原告张学良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张学良受伤,具有过错,已构成民事侵权,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学良与被告刘兴互相争吵、撕扯,造成自身受伤,也具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刘兴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医疗费2903.46元、误工费2482.95元、复印费6.50元,因有证据证明,该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住院期间应给付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需要1名护理工,原告主张按照165.53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该院酌定交通费40元。据此判决:被告刘兴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张学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7557.15元的60%,即453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兴承担。上诉人张学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刘兴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713.69元。上诉的理由是:被上诉人刘兴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认定错误。上诉人经常去被上诉人所在的村收菜,以前从未因停车与他人发生争执。派出所卷宗中许浒证言,表明被上诉人在打人前曾给他打电话,告诉他发生纠纷,许浒知道后赶到事发现场。这与上诉人在笔录中所述被上诉人扬言要找人打上诉人的陈述相吻合。以上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挑起事端,主观上具有报复上诉人的故意。被上诉人开的车是小型的电动车不是汽车,是完全可以通过的,而且从其派出所所作的笔录也证实其已经将自己的车开回去,后又折返回来。出言挑衅明显是故意找茬。上诉人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有失公允。上诉人的伤情是由被上诉人殴打行为造成的(派出所卷宗中证人证言、上诉人受伤倒地照片可以证实),而上诉人在此过程中始终没有还手行为,因此,上诉人在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对此事实,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予以认定。并且公安机关对刘兴殴打他人的行为予以处罚,对上诉人并没有进行处罚的事实已经证明上诉人在整个伤人事件中并无过错。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致使判决错误,请贵阮依法撤销该错误判决,对此案重新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刘兴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张学良提出被上诉人刘兴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均未能保持冷静克制,依法解决矛盾纠纷,以致互相争吵、撕扯,被上诉人刘兴殴打上诉人张学良致其损伤,被上诉人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审查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被上诉人刘兴、目击证人孙青林的询问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被上诉人刘兴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学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长虹审 判 员  王珍付代理审判员  刘雪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崔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