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7执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李永波与肖鸿敢、陈海旺、肖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波,陈海旺,肖鸿敢,肖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27执369号申请执行人李永波,男,1968年6月6日生,住蓝山县。被执行人陈海旺,男,成年人,住蓝山县,身份证信息无法查询。被执行人肖鸿敢,男,1965年10月2日生,住蓝山县,身份证信息无法查询。被执行人肖志芳,男,1953年5月14日生,住蓝山县,身份证信息无法查询。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李永波与被执行人肖鸿敢、陈海旺、肖志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2009)蓝民一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宏 长审 判 员 欧阳金梅人民陪审员 梁 邦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邹 标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