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81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滕宏福与被告马爱国民间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宏福,马爱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字1981号原告:王有恒,男,1953年5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浦口区汤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德年,男,1961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倪万明,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被告:秦礼贵,男,1955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原告王有恒与被告齐德年、倪万明、秦礼贵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有清,被告齐德年、倪万明、秦礼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恒诉称,2004年1月1日,原告与星甸社区解放桥关倪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由原告承包关倪组8.6亩土地,租赁期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经协商,承包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30日。承包期限届满后,关倪组将原告承包的土地分给包括三被告在内的七户农户。因三被告拒绝原告移种承包土地上的树木,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并由被告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德年、倪万明、秦礼贵共同辩称,土地自2016年6月30日分给我们后,一直就是现在这样,但土地是组里分给我们的,与原告无关。我们不同意将土地上的树木给原告,也不承认树木是原告的。经审理查明,案涉苗木种植在南京市××区××桥社区关××组。种植苗木的土地现由三被告耕种,具体是:齐德年0.7亩、倪万明0.99亩、秦礼贵1.44亩。庭审中,原告王有恒举证“土地发包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于证明案涉苗木属其所有,现因被告方的阻扰,无法移栽。2004年1月1日,南京市××区××桥社区关××组(协议中的甲方、下称关倪组)与王有恒(协议中的乙方)签订“土地发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本组8.6亩土地出租给乙方用于种植苗木、花卉;租赁期间十年,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每亩120元等内容。2014年4月1日,时任关倪组组长郑怀荣、群众代表万高芝与王有恒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经协商,将承包期限延至2016年6月30日,承包价格按每年每亩400元计算,每年计3440元。延期2年的承包款6880元由57个得田的人均分。到期后该8.6亩土地由57人分田处理。该补充协议上,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解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作为见证方加盖了印章并有部分村民签名。2017年3月7日,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解放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该说明载明:王有恒承包关倪组8.6亩土地于2013年12月31日承包期限届满,经协商,顺延至2016年6月30日。因王有恒未能在2016年6月30日将苗木移走,导致分田从2016年8月30日推迟至2017年1月。因三户农户认为王有恒违约,不同意王有恒移走苗木,经社区及组长多次调解,仍不同意移苗。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予以认可,但强调:田分半年都未移苗,现不同意移苗,不承认苗木属原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土地发包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根据“土地发包合同”、“补充协议”、“情况说明”所载明内容应认定案涉苗木属原告王有恒所有,王有恒有权对案涉苗木进行处分,他人无权干涉。现本案三被告阻扰王有恒移种苗木,造成王有恒的权利受到妨害,王有恒可以请求排除妨害。因此,原告王有恒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有恒在承包期限届满后使用土地所产生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如不能,可另行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有恒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移植案涉苗木,在此期间被告齐德年、倪万明、秦礼贵不得阻扰。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齐德年、倪万明、秦礼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傅亚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书记员 程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