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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特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重庆鼎泰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杨星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鼎泰典当有限公司,杨星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民特976号申请人:重庆鼎泰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宝桐路308号。法定代表人:蒋德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阙新萍,重庆心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杨星,女,汉族,1979年5月2日生,住重庆市北碚区。法定代表人:戴建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军,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欢,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重庆鼎泰典当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杨星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重庆鼎泰典当有限公司称:首先,申请人、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未就借款利率、送达地址和争议管辖做出任何约定,被申请人杨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添加不实内容。其次,双方对《借款合同》第九条:“争议解决方式”一栏的内容已作出更改,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重庆市仲裁委员会不具有管辖权,其仲裁条款违背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该仲裁条款无效,且重庆仲裁委员会不具有管辖权。被申请人杨星称:首先,签订的协议中第九条明确约定协商不成则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条款表明有仲裁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其次,被申请人提交的协议中有协商、利息等约定,与申请人的不一致。最后,申请人提供的协议当中有明确改动的痕迹,对方有伪造证据的嫌疑。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杨星向本院举示了《借款合同》的原件,重庆鼎泰典当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合同》第九条载明:“争议解决方式,双方在履行本合同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有权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重庆鼎泰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上显示第九条中“双方均有权向重庆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手写体修改为“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重庆鼎泰典当有限公司表示不能提供《借款合同》的原件。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仲裁协议的;(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的;(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经核实,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第九条中明确规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且明确规定重庆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权,内容清晰无误。申请人重庆鼎泰典当有限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综上,申请人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重庆鼎泰典当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重庆鼎泰典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谭颖代理审判员  姜蓓代理审判员  田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