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02民初24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毛建与倪迪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建,倪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2405号原告毛建,男,汉族。被告倪迪,男,汉族。原告毛建诉被告倪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迪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找理由拖延,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20万元及给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倪迪未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银行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能证明原告向本院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以转帐方式向被告提供了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毛建人民币20万元。借款人倪迪。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三个月的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双方设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也未约定利息或逾期利息,但被告按月息2分计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可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付及还款期间为三个月,被告在期满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自2014年6月21日起计付利息不符合案件事实,计付利息期间应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迪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毛建清偿借款本金20万元及按月息2分支付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温玉琼人民陪审员 武昔花人民审判员 许祥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桃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