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22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周某某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2刑初129号公诉机关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7月14日被建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被本院取保候审。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6)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于同年9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予以准许。同年10月20日公诉机关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励、书记员刘玉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与其妻黄某1以收购废品为业。2016年2月,二人自建始县禧建木业有限公司门卫黄某2处购买了装有废料的11个塑料桶。后被告人周某某将塑料桶运至本县三里乡小屯村五组绕镇线公路旁进行切割,将桶中的废料就地倾倒在公路边。经检验,所倾倒物质为危险废物甲醛,共计5.488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1、黄某2、黄某3、游某、徐某、王某、宋某、吕某1、吕某2的证言笔录,过磅计码单,指认笔录,采样及指认照片,鄂理化检字ELH1600021001号检测报告,建始县环保局关于采样送检、废物称重的情况说明,现金缴款单,户籍资��及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倾倒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构成污染环境罪,应受刑罚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另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判处拘役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清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