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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72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顺柳诉成友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柳,成友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2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顺柳,男,1953年7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俊,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友轩,男,1963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向阳,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巧春,高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顺柳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6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顺柳的委托代理人陈文俊、被上诉人成友轩的委托代理人丁巧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顺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成友轩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原审中被上诉人成友轩主张涉案的7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款是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组成部分,该2,000万元借款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5月。2、成友轩、王顺柳曾系亲家关系,双方均是企业家,经常有公司资金拆借。王顺柳系经纬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案借款系王顺柳代经纬集团公司向成友轩所借,即王顺柳的借款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涉案借款主体为公司,现公司账目尚未结清,故请求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成友轩辩称,涉案借款是王顺柳向成友轩所借,汇款时也备注是王顺柳个人所借,故对上诉人主张公司借款不认可。涉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7日,被上诉人白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王顺柳指定的银行账户(收款人黄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永太支行),当晚王顺柳在成友轩家里出具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王顺柳实际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已支付该部分本金产生的利息,尚有50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付,成友轩多次催讨未果,故才至法院,请求驳回王顺柳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成友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顺柳归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以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友轩、王顺柳原系姻亲,2014年5月7日,成友轩将700万元钱款打入王顺柳指定的账户,后王顺柳向成友轩出具借据,载明王顺柳向成友轩借款700万元,利率为月息贰分,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后王顺柳归还成友轩200万元及该部分的利息,剩余500万元及其利息尚未支付,现成友轩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公民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顺柳向成友轩借款700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贰分,已由成友轩提供的借据所证实,后王顺柳归还了其中的200万元及其利息,现成友轩要求王顺柳归还剩余的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王顺柳对所称的该借款系代经纬集团公司进行借款的辩称未能提供证据,法院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王顺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友轩借款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王顺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成友轩以人民币50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7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00元,减半收取29,3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王顺柳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在案审理中,成友轩认为借款人为王顺柳个人,而2014年5月7日由王顺柳签名的借据内容没有明确王顺柳代表相关公司借款,且借据落款处借款人处签名为王顺柳,并没有经纬集团公司盖章,故应认定涉案借款人为王顺柳个人。上诉人称涉案借款人为相关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王顺柳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以此为由要求将涉案借款在相关公司间来往账目中进行结算,不同意作为其借款而进行清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2014年5月7日由王顺柳签名的借据、2014年5月7日成友轩转账700万元银行流水凭证及双方诉辩称等,原审确认2014年5月7日王顺柳向成友轩借款700万元的事实,并依据成友轩确认王顺柳已还款200万元及其利息情况,判决剩余500万元借款及其合法利息由王顺柳清偿,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00元,由上诉人王顺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春蓉代理审判员  吴慧琼代理审判员  鲍松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纯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