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02民初37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敏琪与胡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琪,胡文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民初3739号原告:杨敏琪,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俊,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岳,北京康达(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胜,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原告杨敏琪与被告胡文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自2015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算至2016年8月6日,要求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敏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6日,被告胡文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杨敏琪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今向原告借到100000元,借期两个月。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遂引本案讼争。本院认为,原告杨敏琪与被告胡文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借款的偿还责任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的利息8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文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敏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2015年4月7日至2016年8月6日的利息8000元,并应支付自2016年8月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预收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被告胡文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陶舒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琦(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