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行终7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费爱芳诉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城建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费爱芳,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7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费爱芳,女,1958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汇中路1666号。法定代表人李秋弟,镇长。委托代理人季华,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费爱芳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6)沪0120行初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费爱芳的房屋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X组,属大型居住社区奉贤区XX基地土地储备项目地块范围,该地块已实施动迁。2016年7月8日,费爱芳向金汇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奉贤区XX镇XX组XX号房屋(户主:沈某)的补偿安置信息:(1)房屋权证;(2)动迁补偿安置人口情况。经审查,金汇镇政府认为费爱芳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权范围,并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沪奉金府(2016)27号告知书(以下简称涉诉告知书),送达费爱芳。费爱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涉案告知书,并责令金汇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相关规定,金汇镇政府依法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金汇镇政府作出涉诉告知书程序符合上述规定。《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根据土地管理相关法律规定,金汇镇政府不具有征用土地的行政职权。《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职责权限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机关公开;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公开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本案中,金汇镇政府并非费爱芳房屋所处地块的动迁方,亦非房屋权证等信息的制作机关,故在涉诉告知书中告知费爱芳其申请信息非金汇镇政府职权范围,并建议费爱芳向有关行政机关咨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至于费爱芳主张沪房管拆(2010)192号《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果公开的实施意见》明确规定拆迁结果应向拆迁基地所在地镇政府备案,故金汇镇政府负有公开其申请政府信息的职责,原审法院认为,沪房管拆(2010)192号《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果公开的实施意见》规定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是结果公开的责任主体,同时,沪房管拆(2010)192号《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结果公开的实施意见》是针对取得拆迁许可证的项目进行规定,费爱芳没有证据证明其要求公开的信息所涉地块项目取得了拆迁许可证,不能推定此项目需要在拆迁基地所在地镇政府进行备案,故对费爱芳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费爱芳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费爱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费爱芳负担。费爱芳不服,上诉至本院。费爱芳上诉称,与其房屋性质基本相同的其他村民房屋获得了补偿,为了解补偿情况,其向金汇镇政府申请公开相关信息,金汇镇政府应予公开,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时的诉请。被上诉人金汇镇政府要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汇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金汇镇政府并非费爱芳所述房屋所处地块的动迁方,亦非房屋权证等信息的制作机关,费爱芳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金汇镇政府公开的职责权限范围,金汇镇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告知费爱芳并无不当之处。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费爱芳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现上诉人费爱芳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费爱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夏海审判员 董礼洁审判员 魏海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