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行申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黄丽琴与南安市公安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丽琴,南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行申2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丽琴,女,汉族,1964年3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明,男,汉族,1968年10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安市公安局,住所地南安市区湖中路36号。法定代表人:庄文斌,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土,南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亮,南安市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再审申请人黄丽琴因与被申请人南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丽琴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2.即使其有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也不能据此认定其存在违法行为;3.南安市公安局无权管辖黄丽琴在北京的行政案件,北京市公安局没有将该案移交南安市公安局。南安市公安局提交意见称,对黄丽琴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量罚得当。本院认为,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的《训诫书》可确证黄丽琴于2015年6月4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南安市公安局作为黄丽琴居住地公安机关,对黄丽琴在北京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政案件有管辖权。南安市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黄丽琴处以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南安市公安局作出的南公(治安)行罚决字(2015)0018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综上,黄丽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丽琴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培新代理审判员 丁艳波代理审判员 徐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婷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