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刑更20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邱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刑更2015号罪犯邱某,男,1971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尤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六监区十六分监区服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三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邱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2013)闽刑终字第1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7月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9月3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詹毅、代理检察员陈昌林,执行机关代表王清金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邱某在考核期内,曾于2016年5月因他犯自伤自残,负包夹连带责任,被扣1分。经教育后,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及《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服从分配。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级表扬;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罪犯考核自2013年7月至2016年7月累计获达标分20.2分。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缴纳罚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考核扣分单,进账消费清单,行政没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完成任务好,评为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次,年度监狱表扬1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某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4月4日至2020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人民陪审员 施普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