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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2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吕学鹏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终1260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吕学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2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九龙镇九佛建设路115号305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学鹏,住广东省饶平县。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学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81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一,涉案商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首先,涉案产品是经我国海关依法放行的进口产品,来源合法。其次,该产品经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并出具卫生证书,是符合我国法律法规与各项标准,质量合格的产品,准予销售。第二,涉案产品经检验合格,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一审判决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错误。首先,涉案产品符合我国进口食品的检验要求。涉案产品于2013年经海关进口并检验合格,检验结果描述为:“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准予销售使用。”足以证明其是符合法律规定许可进口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其次,涉案产品符合进口产品需具备的相关标准。依据《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准予销售、使用。”合格证明即是卫生证书。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在检测时已经依法对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进行了检验,因此才会颁发涉案产品的卫生证书。此点足以证明涉案产品并未违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如果一审法院认为进出口检验检疫局的检验行为存在违法或失职,未依法检验法律规定的所有项目,需先行通过法律程序确认该检验行为及检验结论无效后方能作出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判定,否则本案存在程序性错误。第三,涉案产品并未违反《食品安全法》,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的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氨基葡萄糖与硫酸软骨素可以作为原料添加到普通食品中,该事实认定存在事实与逻辑错误。上诉人已经提交的进出口食品的行政职权机构出具的卫生证书以证明涉案产品不存在违法添加的事实,此种情况下,上诉人已完成了举证这责任,此时,举证责任应归于被上诉人,需被上诉人举证证明与进出口检验检疫局具有同等权威性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第四,上诉人对进口产品的来源及质量进行了审查,确认了产品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明知的过错。本案中,上诉人审查了供应商的资质证照,并查验了涉案产品的进口报关手续,已经履行了作为销售者必要的查验义务。经审查,供应商持有进出口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卫生证书,表明该产品经我国进口食品的职能机构对产品质量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合法性以及其他各项指标均检验合格,该结果具有法律效力。作为产品销售者,在审查了国家行政部门颁发的权威合格证明的情况下,不应被认定具有明知的过错。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产品作为进口产品,经海关放行并颁发卫生证书,是合法且允许销售的产品,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非普通消费者,不是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适格主体。通过被上诉人就涉案产品起诉至一审法院其他多起案件可知,大量涉案产品均系其首次起诉后再次购买,而后再次起诉的产品,说明其在认为涉案产品存在问题需通过法律途径处理的情况下,仍然不停购买,以达到其进行巨额索赔的目的,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的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普通消费者的人身财产不受到损害,而非成为职业人士谋取暴利的工具。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销售行为合法,不具有过错,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款项,请求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吕学鹏没有作答辩。吕学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960元;2、判令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依据《食品安全法》赔偿十倍货款39600元;3、判令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学鹏于2015年3月16日在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普丽普莱(Puritan’sPride)番茄粉(原番茄红素)营养软胶囊40瓶,每瓶单价99元,共计3960元。产品标签显示,配料:……、蜂蜡、……,原产国:美国。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于2014年6月9日下发的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中对关于蜂蜡等产品定性问题做出如下答复:在国内销售的进口食品均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和要求。《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明确规定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2015年3月18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记载:你单位提出的关于蜂蜡(卫食添新申某(2015)第021号)许可申请,本机关认为,该项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本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理由为软胶囊状食品不属于GB2760中规定的食品类别。一审法院认为,案涉产品购买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修订前,因此本案应适用修订前的规定。我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第四十六条规定,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的物质。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双方均确认案涉产品为普通食品,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第一条范围规定:本标准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原则、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其附录A规定,蜂蜡的使用范围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案涉产品添加了蜂蜡,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规定不适用本案涉及的商品,但从第一条范围的规定看,该标准规定的是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品种及使用范围,顾名思义应理解为只能在该标准规定使用的范围中使用,即未经该标准许可的范围不能使用。而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属于上述食品添加剂可使用的范围。另外,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及其他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也可见,蜂蜡不应超越GB2760-2011的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综上,案涉产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具的《卫生证书》并未表示案涉产品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故其主张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未能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案涉产品,损害了作为消费者的吕学鹏的合法权益,故吕学鹏要求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396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39600元,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吕学鹏要求退还货款应是指退货,故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退还货款时,吕学鹏应将所购买的案涉商品退还给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版)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吕学鹏退还货款3960元;同时,吕学鹏将所购买的普丽普莱(Puritan’sPride)番茄粉(原番茄红素)营养软胶囊40瓶退还给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上述商品的,则按99元/瓶的价格折抵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吕学鹏的上述货款;二、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吕学鹏支付赔偿款3960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案涉食品是否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及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案涉产品为普通食品,其配料中包含“蜂蜡”。关于蜂蜡的使用范围,《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规定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2014年6月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下发的食药监办食监二(2014)259号《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亦称“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只允许作为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使用,不得超范围在其他食品中添加和使用”。案涉产品为软胶囊状食品,该产品含有“蜂蜡”配料不符合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因此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对此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上诉人作为一家大型的互联网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审查和注意义务。案涉“蜂蜡”作为食品添加剂仅被允许用于“糖果、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的被膜剂”,且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已经颁布实施、2014年6月9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已经下发食药监办食监二函(2014)259号《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办公厅关于含非普通食品原料的食品定性等相关问题的复函》的情况下,上诉人在2015年3月仍然进行销售案涉食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上述《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并且,即使案涉产品已经取得卫生证书被海关放行,但其在国内进行销售仍应符合我国相关的食品安全标准。故上诉人主张其销售行为合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十倍的赔偿金有理,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案涉产品并未造成被上诉人任何损害,且被上诉人非普通消费者,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食品安全法》是以保证食品安全而确保消费者利益为立法目的,并设以高额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来防范损害结果的发生,故不以消费者实际遭受损失作为适用的前提条件。同时上诉人也无明确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消费者”,也未对购买的次数等作出限制,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0元,由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曲卫东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创宇付金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