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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申58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申58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林某某,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再审申请人马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大民一终字第0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判令林某某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且不合理。林某某向马某某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取款记录、协议书、明确的借款用途等,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林某某书写的《协议书》实为单方、诺成赠与,且具有离婚协议的性质,成立即生效,无法定事由不得撤销。马某某与林某某及其家人发生纠纷后被迫离家租房,房屋租金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没有依据马某某的申请调取证据,程序违法,庭审过程中,阻止马某某发表意见,剥夺了马某某的辩论权利。马某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按照林某某陈述的收入情况确定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马某某认为抚养费数额过低,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林某某借款30万元一节,因马某某提供的银行提取现金记录无法证明用于支付借款,且不能证明该款项实际交付给林某某,一、二审判决未予支持亦无不当。对于案涉房屋的赠与,因在没有进行变更登记之前林某某反悔,故马某某主张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马某某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予调取不违反法律规定。马某某关于一审剥夺其辩论权利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金秀丽审判员 李淑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梦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