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行申1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徐永平与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永平,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行申19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永平,男,1983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县。委托代理人李文谦,北京来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贵州省盘县两河办事处。法定代表人胡鸿,办事处主任。再审申请人徐永平因盘县两河街道办事处拆迁行政赔偿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黔六中行终字第00081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永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被强制拆除的房屋属于“四在农家”项目范围内,属于合法财产而非违法建筑。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所建房屋为违法建筑,虽被违法强制拆除而判决被申请人不予赔偿,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徐永平被强制拆除的房屋,未取得相关用地、建设审批手续,又不属于“四在农家”建设项目之内,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所建的房屋不属于合法财产,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规定,判决驳回徐永平的赔偿请求,理由充分,判决正确。徐永平提出其被拆除的房屋属于“四在农家”建设项目,系合法建筑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永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仕芬审 判 员 郑 静代理审判员 龙 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祥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