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21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白山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检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1时许,醉酒(血液中乙醇含为99.26mg/100ml)驾驶吉FL6X**号轿车载乘王某某、常某某沿XXX镇XXX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与停放在路边的杨某某的吉E42X**号重型罐车发生刮撞。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1时许,醉酒(血液中乙醇含为99.26mg/100ml)驾驶吉FL6X**号轿车载乘王某某、常某某沿XXX镇XXX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与停放在路边的杨某某的吉E42X**号重型罐车发生刮撞。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1时许,醉酒驾驶吉FL6X**号轿车载乘王某某、常某某沿XXX镇XXX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与停放在路边的杨某某的吉E42X**号重型罐车发生刮撞。群众电话报警,李某某经传唤对饮酒驾驶车辆的事实全部供认。2、白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为99.26mg/100ml。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具有驾驶证和车辆号牌。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8月11日1时许,醉酒驾驶吉FL6X**号轿车载乘王某某、常某某沿XXX镇XXX大街由南向北行驶,与停放在路边的杨某某的吉E42X**号重型罐车发生刮撞。5、户籍: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1990年6月5日出生,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当庭认罪,且在夜间非交通高峰时段行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考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缓刑考察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佰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