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廖朝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朝山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刑初77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朝山,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2016年6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6]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朝山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朝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廖朝山饮酒后驾驶云E×××××号“奥迪”牌小型轿车,途经昆明市昌源中路西秀园小区路段时,与路灯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路过的巡防人员打电话报警,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廖朝山抓获。经检验,被告人廖朝山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46.0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廖朝山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廖朝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朝山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廖朝山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廖朝山于2016年7月6日支付了撞杆赔款人民币636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廖朝山的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查获经过,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案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处警详情单,被告人供述,证人章某,4的证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昆锦司[2016]毒检字第1923号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据,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以及被告人廖朝山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赔款发票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朝山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朝山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事故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朝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秦晓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毕 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