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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71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志闻与被告孟维刚、南京捷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闻,孟维刚,南京捷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7109号原告:徐志闻,男,1994年5月23日生,汉族。被告:孟维刚,男,1968年4月28日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被告:南京捷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浦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吕德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海翔,捷顺达公司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志闻与被告孟维刚、南京捷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下称捷顺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闻,被告孟维刚、被告捷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海翔、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闻诉称,2015年8月19日8时17分,孟维刚驾驶苏A×××××轿车行驶至上河街路段时,撞到徐建国骑行的摩托车,造成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被告捷顺达公司系苏A×××××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6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孟维刚辩称,对原告所描述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具体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办理。被告孟维刚所驾驶的苏A×××××车辆系从被告捷顺达公司承包而来。被告捷顺达公司辩称,被告孟维刚所驾驶的苏A×××××车辆系从被告捷顺达公司承包而来。被告捷顺达公司对原告所描述的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不予认可。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描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苏A×××××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但原告所主张的部分费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8时17分许,被告孟维刚驾驶苏A×××××出租车行驶至南京市××区××河街路段时,撞到徐建国骑行的摩托车,造成骑车人徐建国及坐在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维刚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浦口中心医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脑震荡,医嘱建议休息两天。另查明,苏A×××××出租车登记在捷顺达公司名下,被告孟维刚系从捷顺达公司承包该出租车用以经营。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处在保险期限内。此外,被告孟维刚曾垫付医疗费21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徐志闻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系被告孟维刚驶机动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因被告孟维刚系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员,且所驾驶车辆系其从出租车公司承包而来,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孟维刚和被告捷顺达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苏A×××××号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保险限额或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应由被告孟维刚和被告捷顺达公司共同予以赔偿。原告徐志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有:1、原告主张医疗费760元。原告主张的760元医疗费不包含被告所垫付部分,且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因原告并未住院,但被告认可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元/天,2天)、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故本院确认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75元。3、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120元/天,15天)。因原告伤情较轻,并不需要护理,且被告对该费用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该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距离及次数等因素,确认原告交通费损失为100元。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974元(含被告孟维刚垫付214元)、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7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189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至于被告孟维刚垫付的214元医疗费,应当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孟维刚,扣除被告孟维刚在本案中应当承当的案件受理费100元(此款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还应当支付给被告孟维刚1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志闻1189元(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从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额中将114元直接扣付给被告孟维刚);二、驳回原告徐志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孟维刚和被告南京捷顺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判员  朱模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梁冬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