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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4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徐小群与张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群,张彬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4961号原告:徐小群,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林,居民。被告:张彬彬,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小群与被告张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小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16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被告打下条据,约定两个月以后归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彬彬辩称,原、被告之间既无借贷合意,也无借款交付事实,被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并因此发生纠纷,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综上,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起开始同居生活,2016年4月3日生女孩徐子涵,2016年6月左右,原、被告因被告与她人存在婚姻关系发生矛盾后分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先后两次贷款共计160000元,用于借给被告使用,其中112000元系将银行卡交给被告使用,48000元系转账给被告。为证明该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2.2015年11月6日原告与中银消费金融公司签订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3.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其中2015年11月7日放款110000元,2011年11月7日至8日共现支110000元;4.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其中2015年10月21日放款50000元,2015年10月22日转支48000元至张彬彬账户,现支2000元;5.信贷公司贷款登记表,载明放款时间2015年10月21日,放款金额50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主张被告出具借条系受原告逼迫,贷款材料及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贷款是借给被告,事实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花费很多,被告也将自己的车辆出售并将款项用于同居生活。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6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银贷款合约及中国银行交易明细,原告签订110000元贷款合约的时间与被告出具欠条的日期是同一日,即2015年11月6日,110000元贷款于2015年11月7日汇入原告的中国银行账户,该笔款项在2015年11月7日、8日提取完毕,原告陈述110000元贷款到账后,即将银行卡交与被告使用,鉴于原、被告之间的特殊关系,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信贷公司贷款登记表及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告于2015年10月21日向某信贷公司贷款50000元,2015年10月22日转账给被告48000元,并于同日提取现金2000元,该事实与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0元亦相互印证,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确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成立,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6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辩解其出具欠条是受原告的逼迫,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原告贷款主要系自己使用及用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辩解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为两年左右,被告辩解共同生活期间生活消费近二十万元亦不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彬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徐小群支付借款人民币160000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涟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082603210100000894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张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付礼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