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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3民初4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山口支行与赵涛、支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山口支行,赵涛,支齐,宗宝,陈新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4358号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山口支行,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龙湖办事处迎宾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MAIMLF8053。主要负责人:李向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伍,该支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黎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涛,男,1985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支齐,女,1987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荣,男,195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光全,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宝,男,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被告:陈新启,男,197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山口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两山口支行)与被告赵涛、支齐、宗宝、陈新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两山口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召伍、戴黎明,被告赵涛、支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荣、季光全,被告宗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新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两山口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涛、支齐偿付贷款本金125707.93元,利息、罚息85379.33元,合计211087.26(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8月19日),此后利息、罚息应自2016年8月20日连续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2.被告赵涛、支齐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3.被告宗宝、陈新启对被告赵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日,被告赵涛因购车需要与原告签订《车辆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3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月利率10.2‰。被告宗宝、陈新启为赵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赵涛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且上述债务发生在赵涛与支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支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涛、支齐共同辩称,1.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至今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2.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履行款项交付义务,被告未实际收到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无法律依据;3.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认可,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宗宝辩称,同赵涛、支齐的答辩意见,此外,原告存在违规放贷行为,故该被告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新启未行使抗辩权。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陈新启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对被告赵涛、支齐、宗宝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按揭贷款申请书、按揭贷款申请审批表、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机打清单、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银行转账凭据、贷款催收通知书均来源合法、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照片,因系复印件且其未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就案件事实,因被告陈新启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赵涛与支齐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贷款人)与被告赵涛(借款人)、宗宝(保证人)、陈新启(保证人)签订《车辆按揭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赵涛因购车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3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1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日,月利息率为10.2‰。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的,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上述贷款金额一次全数转入经销商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还款方式为等本还款,利息当期结清,每期还本金额7583元;第三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第六条约定,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第九条约定,本合同项下产生的有关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手续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保管费、拍卖费、运输费、税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过户费、抵押物处置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其中律师代理费参照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相关收费标准进行收取;第十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违反本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未发入的贷款,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借款人逾期一期(含)视为违约,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2011年3月11日,被告赵涛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贷款数额为273000元,同时该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10.2‰。至2016年8月19日,被告赵涛欠原告借款本金125707.93元,利息、罚息85379.33元,合计211087.26元;至2016年10月20日,欠原告借款本金125707.93元,利息、罚息87453.83元,合计213161.76元。2016年2月16日,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向被告赵涛、支齐、宗宝、陈新启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被告均在该通知书中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8月19日,农商行两山口支行与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处理实现本案债权事宜,并支出代理费9500元。另查明,2016年5月3日,中国银监会江苏监管局下发苏银监复(2016)91号文件,核准铜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山口信用社变更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山口支行。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涉案借款期限虽截至2014年3月1日止,但原告于2016年2月16日已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主张其权利。被告主张该通知书原件与复印件不一致,即原件下方日期落款处无填写但复印件日期落款处写有具有日期,因此主张该通知书不具真实性,但被告对其在通知书上的签字均予以认可,且在其签字处均注有日期“2016年2月16日”,故通知书最下方是否注明日期对原告在2016年2月16日予以催收的事实并不产生实质性的影响。综上,原告在借款到期后两年内向被告主张了权利,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不因此丧失胜诉权。二、被告赵涛是否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赵涛为购车所需与原告签订《车辆按揭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赵涛主张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约向其发放贷款,但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将贷款金额一次全数转入经销商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且原告已按约将款项汇至经销商处并由赵涛在借款借据中签字确认,应当视为原告已履行交付款项之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赵涛在收到贷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进行还款,至2016年10月20日共欠原告本金、利息、罚息合计213161.76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涛偿还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追索债权而支出的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应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应依约支付律师代理费,且该代理费9500元不超过江苏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四、关于被告支齐的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支齐与赵涛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支齐与赵涛的夫妻共同债务,支齐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五、对原告要求保证人宗宝、陈新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宗宝、陈新启在借款合同中签字确认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赵涛虽为其借款提供自有物进行抵押,但依据合同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且原告已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保证人宗宝、陈新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涛、支齐向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山口支行支付借款本金125707.93元、利息、罚息87453.83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20日),2016年10月2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赵涛、支齐向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山口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9500元;三、被告宗宝、陈新启对被告赵涛按照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9元减半收取230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325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为:32×××02。)审判员  王若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段文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