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执33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陈瑞栋与史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瑞栋,史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4执3370号申请执行人:陈瑞栋,男,1985年2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被执行人:史静,女,1969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陈瑞栋与史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陈瑞栋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史静支付借款470万元、相应逾期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诉讼费用44755.2元、保全费1520元、公告费2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银行、车辆管理所、房产交易中心、证券登记结算中心、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车辆、房产、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调查资料、询问笔录等证据佐证。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实施网上曝光、网上追查、限制高消费的限制措施,并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被执行人失信名单,以督促其履行相关义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无继续的必要,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沪0104执3370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期间,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上述情形消失后),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耿小夏审判员 马怀茹审判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陆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