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1295号原告:李某,男,1963年4月24日生,汉族,北京天宸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司机,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女,1970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唐山市路北区,现下落不明。原告李某与被告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02年生育一子,现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争吵,2009年初开始分居,原告移居北京工作生活至今。原告认为,现双方分居达13年之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钱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李某于2013年1月始,在北京天宸通达物流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宿舍居住至今。被告钱某现下落不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之间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信任,正确处理彼此之间的矛盾,应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彻底破裂程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钱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彦霞审 判 员 刘宏志人民陪审员 刘淑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芳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