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民终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广安市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韩静休、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广安市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韩静休,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民终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安市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岳池县九龙镇。法定代表人:秦茂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四川亚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静休,男,汉族,生于1971年9月26日,重庆市铜梁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法定代表人:陈胜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财,重庆锦鹏建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付建,公司广安项目部经理。上诉人广安市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韩静林、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安市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上诉人韩静休、被上诉人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登财、蒙付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安市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6)川1621民初486号民事判决,改判韩静休、重庆锦鹏劳务有限公司向上诉人支付租金360410元;2、改判韩静休、重庆锦鹏劳务有限公司以360410元为本金,按24%的年利率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其中,216410元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付清为止,144000元从2015年11月2日计算至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韩静休是重庆锦鹏劳务有限公司职工证据不足;2、一审认定上诉人与韩静休不存在租赁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4号塔吊租赁费用应予支持。韩���休辩称,他只是重庆锦鹏劳务公司员工,签订租赁合同属于职务行为,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重庆锦鹏劳务公司辩称,劳务承包合同能证明韩静休只是他司采购与钢管租赁人员,下欠的216410元他司是认可的,4号塔吊的费用他司已经与上诉人在2015年4月17日结算了。广安市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他司与韩静休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2、韩静休、重庆锦鹏劳务有限公司向他司支付租金360410元以及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西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广安市金福国际大酒店投资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葫芦岛酒店工程,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接了该工程商业街劳务工程项目。韩静休于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是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葫芦岛酒店工程商业街劳务工程项目中的员工。2013年3月2日韩静休与广安市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租用塔吊,合同约定如乙方不按时支付租金,甲方收取乙方违约金(每日按所欠额的1%收取)。合同上没有加盖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2015年4月17日韩静休、张登财对塔吊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共计租赁费442110元,已支付22570元,欠216410元。结算清单上载明4号塔吊启用时间2013年4月15日,终止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庭审中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韩静休签订的合同予以了认可,并对2015年4月17日韩静休、张登财对塔吊租赁费用进行的结算及欠付款216410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2日韩静休与广安市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塔机租赁合同》,合同上虽没有加盖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但庭审中,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韩静休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予以了追认,广安市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塔机租赁合同》合法有效。韩静休是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葫芦岛酒店工程商业街劳务工程项目中的员工,韩静休签订合同,应属职务行为,其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广安市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要求韩静休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广安市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4号塔吊从2014年8月之后至今产生租赁费用144000元,要求给付,而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明确载明4号塔吊启用时间2013年4月15日,终止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广安市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014年7月30日以后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继续使用了4号塔吊,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此亦不��认可,对广安市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该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广安市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给付租赁费216410元;二、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下欠租赁费216410元从2014年8月1日起按24%的年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三、驳回广安市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广安市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76元,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77元。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二审查明,塔机启用通知单上载明了承租塔机的是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也是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一审中对韩静休签订的《塔机租赁合同》予以了追认,且塔机启用通知单上也载明了承租塔机的是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的也是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此一审认定韩静休是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葫芦岛酒店工程商业街劳务工程项目中的员工并无不当,韩静休签订合同,应属职务行为,合同权利义务应由重庆锦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二、广安市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上明确载明4号塔吊启用时间2013年4月15日,终止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且广安市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也未提供4号塔吊2014年7月30日以后还在使用的证据,故广安市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主张2014年8月1日以后的租赁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安市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3元,由广安市宏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张 波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茂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