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7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7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于河北省博野县,农民。2016年5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博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博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0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博野县××村邮政储蓄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分三次支取被害人张某遗留银行卡中的人民币6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已将人民币6500元退还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博野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在自动取款机上支取被害人张某银行卡中6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定性不准。被告人李某趁被害人张某取款未退出银行卡之机,支取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500元,属于秘密窃取他人钱财,而非冒用信用卡骗取他人钱财,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主动退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6500元,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颖辉人民陪审员 于 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明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