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1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岳某虚开增值税发票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16年3月3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栾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岳某系栾城鸿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人。2011年11月26日,经赵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岳某在其公司与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兴弘嘉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资金空转的方式,向兴弘嘉公司虚开价税合计11699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其中涉案发票金额999969.2元,税额169994.8元。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投案自首。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系栾城鸿泰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人。2011年11月26日,经赵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岳某在其公司与河北兴弘嘉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兴弘嘉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资金空转的方式,向兴弘嘉公司虚开价税合计116996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其中涉案发票金额999969.2元,税额169994.8元。被告人岳某非法所得6380元。案发后,被告人岳某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涉案发票十张、栾城区国税局税务协查报告、栾城鸿泰纺织公司法人营业执照、记账凭证、银行流水明细、被告人岳某户籍证明信、证人证言、被告人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在其公司与兴弘嘉公司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资金空转的方式,为兴弘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岳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违法所得638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闫乐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聂文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