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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81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应谊、余茂华等与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瑞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谊,余茂华,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瑞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赣0781行初8号原告应谊,男,1982年9月20日生,汉族。原告余茂华,女,1986年5月29日生,汉族。法定代表人钟起平,系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坚,系该镇党委委员。被告瑞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智逵,系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许良,江西洪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应谊、余茂华不服被告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瑞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于2016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应谊、余茂华,被告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坚、被告瑞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瑞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瑞计生征决(1602)第0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以下简称第02号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征收人应谊、余茂华于2013年6月18日计划内生育一男,2015年12月27日计划外生育一女(涉案)。根据《江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决定给予征收社会抚养费61592元,请于2016年3月4日前到象湖镇缴纳。原告应谊、余茂华诉称,2016年2月4日,被告以原告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生育一胎为由作出的决定书是违法的,决定书上没有加盖人口计生委的公章,象湖镇政府没有征收的主体资格,且作出的征收决定违反了现行计划生育法可以生育两个小孩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决定书程序违法,实体也违法,且决定书只有三个月的诉讼期,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的六个月的规定,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第02号征收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2、0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和决定书。被告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我府作出的征收决定书程序合法。瑞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6日依法向我府出具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我府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告知了原告享有相应的权利。二、原告存在计划外生育的事实,我府对其作出征收决定有法律、法规依据。2013年6月18日,原告生育第一胎,2015年12月27日,原告在未经批准及未取得《再生一胎生育证》的情况下,计划外生育第二胎,根据规定,应当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三、我府对原告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61592元具有相应的依据。综上,请驳回原告诉求。被告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征收社会抚养费委托书;2、常住人口登记表、调查笔录;3、征收抚养费告知书、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瑞金市人民政府文件。被告瑞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辩称,根据征收办法规定,我委已将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具体工作委托给了象湖镇人民政府,镇政府有权实施,原告存在计划外生育的事实,根据省政府文件规定,对于2015年12月31日前针对计划外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是依据之前的规定。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瑞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瑞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而被告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当庭不同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应谊系非农业户籍,原告余茂华为农业户籍,俩原告于2013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18日生育一孩,2015年12月27日,俩原告在未取得再生一胎生育证的情况下又生育一孩。2016年2月1日,俩原告收到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制作并送达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告知书,2016年2月4日,俩原告收到02号征收决定书,该决定书仅在受委托征收单位处加盖了被告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的印章而未加盖被告瑞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印章。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国务院《社会抚养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因此瑞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为瑞金市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法定职责,且依法可以委托象湖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书面征收决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行政行为系瑞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委托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原告将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列为被告属于错列当事人,对此本院也另行作出了裁定。诉讼过程中,被告瑞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及瑞金市象湖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且在所作出的02号征收决定书上没有加盖征收单位的印章,决定书中文字上有涂改,告知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期限又出现错误,征收告知书中没有以瑞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的名义,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程序违法,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瑞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瑞计生征决(1602)第02号江西省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瑞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群审 判 员  胡九平人民陪审员  许俊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邹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