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729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春喜、蒲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春喜,蒲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297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周平,该行董事长。住所地:张掖市甘州区西街**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宏,男,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江支行营业部客户经理。被告:李春喜,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蒲录,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春喜、蒲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宏、被告蒲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承担利息2352.83元(利息清至2016年6月9日),本息合计52352.83元,并利随本清;2.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1日,被告李春喜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6年5月29日到期,由被告蒲录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春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蒲录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借款人是李春喜,我确实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5月3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2.2014年5月31日借款借据一张。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李春喜、蒲录与原告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李春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年利率9.84%,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在合同中原、被告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在该合同上,被告李春喜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蒲录在农户联保贷款联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春喜。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春喜未偿还借款,被告蒲录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春喜是借款人,负有按时返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春喜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并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办法,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春喜承担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蒲录在农户联保贷款联保人处签名,且合同中约定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至原告起诉之时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被告蒲录应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蒲录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蒲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喜追偿。被告李春喜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及利息2352.83元(至2016年6月9日),合计52352.83元,利随本清;二、被告蒲录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蒲录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8元,由被告李春喜负担,被告蒲录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代理审判员 那海燕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丁 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