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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汪杰与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杰,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312号原告:汪杰,男,1987年3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文,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住所地:仙桃市沔阳大道*号。代表人:张小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汪杰与被告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被告张文和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汪杰的医疗费36763.19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7678元、误工费2366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880元、拖车费200元、鉴定费3150元、营养费5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50983.19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被告张文驾驶鄂A884**号东方雪铁龙牌小轿车由仙桃市西流河镇下查埠街驶往仙桃市城区。19时24分许,当车行至西流河镇许家村二组路段时,因路面湿滑,车辆驶入路左,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汪杰驾驶的无号牌金鹰牌二轮摩托车(载彭桃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汪杰与案外人彭桃萍二人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6月1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杰与案外人彭桃萍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发后,原告汪杰自2016年5月9日至2016年6月19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支付医疗费36763.19元。2016年9月22日,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汪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给予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被告张文系鄂A884**号东方雪铁龙牌小轿车的所有权人,持准驾车型为A2的有效驾驶证;被告张文为该车在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汪杰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在上海压硕实业有限公司任电工,2016年2月至事发时在湖北新蓝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电工,并在公司居住。2016年10月14日,案外人彭桃萍向本院书面申请自愿放弃主张任何赔偿权利。被告张文辩称:1、对原告汪杰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应由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后,被告张文已为原告汪杰垫付医疗费36368.59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辩称:1、对原告汪杰所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部分诉讼请求过高;2、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汪杰所举的证据一,能证明原告汪杰自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在上海压硕实业有限公司任电工,2016年2月至事发时在湖北新蓝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电工,并在公司居住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原告汪杰所举的证据五,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汪杰所举的证据七,系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出具的定损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汪杰所举的证据八,交通费票据虽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依法酌情认定1000元。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汪杰所主张的事实,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汪杰诉请的医疗费36763.19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767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财产损失880元、鉴定费3150元和营养费5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计算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汪杰诉请的误工费23660元,因其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为11602.10元(31138元/÷365天×136天);其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虽票据有瑕疵,但考虑属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其诉请的拖车费2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所受损伤及本地的经济水平,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汪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为135725.29元。由被告人保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8262.10元,由被告张文赔偿47463.19元,扣减其已支付的36368.59元,被告张文还应赔偿11094.60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支付原告汪杰的交通事故赔偿款11094.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支付原告汪杰的交通事故赔偿款88262.10元。三、驳回原告汪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张文负担2246元,由原告汪杰负担3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军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邹新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