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民初28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王光崇与刘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光崇,刘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2814号原告:王光崇,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委托代理人:谢剑敏,浙江南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川,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嘉县。原告王光崇与被告刘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光崇的委托代理人谢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光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59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拉链产品。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刘川尚欠原告货款185900元。后被告偿还了3万元,仍欠原告货款1559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由被告刘川签字确认。现被告未提出答辩且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一年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4.35%。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拉链产品,经双方结算后,被告应当按照结欠金额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因被告至今未完全偿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光崇155900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从2016年6月2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978元,由被告刘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黄慧慧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项 施 来源:百度“”